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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海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咏詩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李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359 萬6160元及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卷第 7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 為329 萬396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5 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透過訴外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向伊訂購成衣(下稱系爭訂單), 伊分成8 批次進口,前4 批貨物經被告驗收並付款,如附 表所示第5 至第8 批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伊雖已如期 交付,並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共計329 萬3960元( 下稱系爭貨款),然被告拒絕給付,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39 60元,及其中192 萬3800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另54萬50 50元自108 年2 月13日起,另82萬5110元自108 年3 月8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擅自將系爭訂單貨物分8 批次交貨,且遲至 107 年2 月5 日方全數交貨完畢,已逾交貨期限,依兩造所 合意之成衣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 伊541 萬4892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與系爭 貨款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透過拍手公司向 原告下訂系爭訂單,原告共分8 批次進口訂單所載貨物,全 數交貨完畢。㈡被告已經給付第1 至4 批貨物貨款,然尚未 給付第5 、6 批貨款共計192 萬3800元、第7 批貨款54萬 5050元、第8 批貨款82萬5110元,即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共計329 萬3960元等情,並有總訂單資訊、驗收單、內容清 單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7 頁、第193-201 頁) ,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329 萬3960元,並加計其中192 萬 3800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另54萬5050元自108 年2 月13 日起、另82萬5110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未否認其尚未給付系爭貨 款,惟抗辯其得以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再 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 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擅自將系爭 訂單之貨物分8 批次進口,實際交貨時間晚於系爭訂單所 載之交貨日期,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如未依交貨 期限交貨,寬限期為七個日曆天,若寬限期過後仍未交齊 大貨,乙方(指原告)每遲交一日應依下列方式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予甲方(指被告)…」、4.2.1 條約定:「遲延 8-14個日曆天:每日違約金為該款總價金千分之二」、 4.2.2 條約定:「遲延第15-21 個日曆天:自遲延第8 日 起算違約金,每日為該款總價千分之五」、第4.2.3 條約 定:「遲延第22個日曆天以上:自遲延第8 日起算違約金 ,每日為該款總價金千分之十五」,原告應給付之系爭違 約金高達541 萬4892元,並舉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65 -279頁),惟查: 1、系爭訂單固載明「期望交貨」、「回覆交期」(見本院卷 第275-282 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8 批次貨物均遲於 上開所載期日,原告未予爭執,僅主張兩造於履約過程中 皆會就貨物標的修正,故而不能僅以系爭訂單所載「期望 交貨」、「回覆交貨」之日期為認定原告是否遲延交貨之 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並無修正 貨物標的之情(見本院卷第327-328 頁),惟審諸原告主 張其交付第1 至4 批次貨物,被告皆已如數給付貨款完畢 ,並無言及原告應賠償、給付遲延違約金或扣款乙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表示 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是以倘 原告果如被告所言,有遲延交貨之情,則被告自當請求原 告賠償或自貨款扣除遲延違約金,而無全數給付貨款之理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是否可採,已無疑。 2、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5-273 頁),兩造 皆未蓋用公司大小印鑑,已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 容已確認後同意。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縱未經兩造用印, 然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 已商討不同版本,原告並提議修改部分內容,顯見原告已 同意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作為履行系爭訂單之依據云云, 並提出寄件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同年月26日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第349 頁),惟依106 年12 月15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請協助確認合約內容是否 有任何疑慮或不清楚,在(再)煩請盡快確認回覆,如合 約內容正確的話請用印一式兩份…」(見本院卷第333 頁 )、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成衣合約內付款 條件已修改,如有問題請提出…」(見本院卷第349 頁) ,可知被告亦認系爭契約仍須經原告確認內容,確認無誤 後並須兩造用印,且兩造仍續行磋商付款條件,故而上開 電子郵件至多僅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曾為討論, 實不足認兩造就契約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 3、況且,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6 年9 月向原告下訂 系爭訂單所載貨物,後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第1 批貨物, 此亦有驗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上開電 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26日,可知兩造係 於被告下單及收受部分貨物後,方以上開電子郵件與原告 商議系爭契約內容,難認兩造合意須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 ,作為履行系爭訂單之依據,以及系爭訂單是涵蓋在系爭 契約之用範圍內。 4、綜上,原告交付系爭訂單所載貨物,已難遽認有遲延之情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並據為履行系爭訂單交貨等事宜之依據,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應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之 方式計價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因而對原告有系爭違約金 債權存在,得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即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發票日期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 給付系爭貨款,堪認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29頁)起算,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應以其中自108 年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9 萬3960元,及其中192 萬3800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另 54萬5050元自108 年2 月13日起,另82萬5110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 其中329 萬3960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批次│發票日期 │金額 │ ├──┼───────┼──────┤ │5 │108 年1 月18日│192 萬3800元│ ├──┤ │ │ │6 │ │ │ ├──┼───────┼──────┤ │7 │108 年2 月13日│54萬5050元 │ ├──┼───────┼──────┤ │8 │108 年3 月8 日│82萬5110元 │ ├──┴───────┴──────┤ │合計:329萬39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