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1號
原 告 海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咏詩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李爵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
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359 萬6160元及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713號卷第
7 頁,下稱
支付命令卷),
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
為329 萬396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5 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透過訴外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向伊訂購成衣(下稱
系爭訂單),
伊分成8 批次進口,前4 批貨物經被告驗收並付款,
惟如附
表所示第5 至第8 批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伊雖已如期
交付,並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共計329 萬3960元(
下稱系爭貨款),然被告拒絕給付,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39
60元,及其中192 萬3800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另54萬50
50元自108 年2 月13日起,另82萬5110元自108 年3 月8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擅自將系爭訂單貨物分8 批次交貨,且遲至
107 年2 月5 日方全數交貨完畢,已逾交貨期限,依兩造所
合意之成衣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
伊541 萬4892元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與系爭
貨款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透過拍手公司向
原告下訂系爭訂單,原告共分8 批次進口訂單
所載貨物,全
數交貨完畢。㈡被告已經給付第1 至4 批貨物貨款,然尚未
給付第5 、6 批貨款共計192 萬3800元、第7 批貨款54萬
5050元、第8 批貨款82萬5110元,即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共計329 萬3960元
等情,並有總訂單資訊、驗收單、內容清
單等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7 頁、第193-201 頁)
,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329 萬3960元,並加計其中192 萬
3800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另54萬5050元自108 年2 月13
日起、另82萬5110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未否認其尚未給付系爭貨
款,惟
抗辯其得以系爭違約金
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得再
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
合致
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
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擅自將系爭
訂單之貨物分8 批次進口,實際交貨時間晚於系爭訂單所
載之交貨日期,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如未依交貨
期限交貨,寬限期為七個日曆天,若寬限期過後仍未交齊
大貨,乙方(指原告)每遲交一日應依下列方式支付
懲罰
性違約金予甲方(指被告)…」、4.2.1 條約定:「遲延
8-14個日曆天:每日違約金為該款總價金千分之二」、
4.2.2 條約定:「遲延第15-21 個日曆天:自遲延第8 日
起算違約金,每日為該款總價千分之五」、第4.2.3 條約
定:「遲延第22個日曆天以上:自遲延第8 日起算違約金
,每日為該款總價金千分之十五」,原告應給付之系爭違
約金高達541 萬4892元,並舉系爭契約及系爭訂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65 -279頁),
惟查:
1、系爭訂單固載明「期望交貨」、「回覆交期」(見本院卷
第275-282 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8 批次貨物均遲於
上開所載
期日,原告未予爭執,僅主張兩造於履約過程中
皆會就貨物標的修正,故而不能僅以系爭訂單所載「期望
交貨」、「回覆交貨」之日期為認定原告是否遲延交貨之
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於履約過程中並無修正
貨物標的之情(見本院卷第327-328 頁),惟審諸原告主
張其交付第1 至4 批次貨物,被告皆已如數給付貨款完畢
,並無言及原告應賠償、
給付遲延違約金或扣款乙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陳稱
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方表示
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
是以倘
原告果如被告所言,有遲延交貨之情,則被告自當請求原
告賠償或自貨款扣除遲延違約金,而無全數給付貨款之理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2、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5-273 頁),兩造
皆未蓋用公司大小印鑑,已難
遽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
容已確認後同意。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縱未經兩造用印,
然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
已商討不同版本,原告並提議修改部分內容,顯見原告已
同意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作為履行系爭訂單之依據
云云,
並提出寄件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同年月26日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第349 頁),惟依106 年12
月15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請協助確認合約內容是否
有任何疑慮或不清楚,在(再)煩請盡快確認回覆,如合
約內容正確的話請用印一式兩份…」(見本院卷第333 頁
)、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成衣合約內付款
條件已修改,如有問題請提出…」(見本院卷第349 頁)
,可知被告亦認系爭契約仍須經原告確認內容,確認無誤
後並須兩造用印,且兩造仍續行磋商付款條件,故而上開
電子郵件至多僅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曾為討論,
實不足認兩造就契約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
3、況且,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6 年9 月向原告下訂
系爭訂單所載貨物,後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第1 批貨物,
此亦有驗收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上開電
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26日,可知兩造係
於被告下單及收受部分貨物後,方以上開電子郵件與原告
商議系爭契約內容,
難認兩造合意須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
,作為履行系爭訂單之依據,以及系爭訂單是涵蓋在系爭
契約之
適用範圍內。
4、綜上,原告交付系爭訂單所載貨物,已難遽認有遲延之情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並據為履行系爭訂單交貨等事宜之依據,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應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之
方式計價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因而對原告有系爭違約金
債權存在,得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即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
發票日期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
給付系爭貨款,
堪認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之
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29頁)起算,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應以其中自108 年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9 萬3960元,及其中192 萬3800元自108 年1 月18日起,另
54萬5050元自108 年2 月13日起,另82萬5110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
其中329 萬3960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
乃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批次│發票日期 │金額 │
├──┼───────┼──────┤
│5 │108 年1 月18日│192 萬3800元│
├──┤ │ │
│6 │ │ │
├──┼───────┼──────┤
│7 │108 年2 月13日│54萬5050元 │
├──┼───────┼──────┤
│8 │108 年3 月8 日│82萬5110元 │
├──┴───────┴──────┤
│合計:329萬39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