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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被   告 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展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模具承攬定製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得以本 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模具承攬定製合約全部 作廢。被告應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被告 應給付違反保密約定之違約金14萬3,000 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具狀變更聲明為「終止模具承攬訂製合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已支付訂金43萬元。被告應給付違反保密約定之 違約金14萬3,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 失20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先前交付作為樣品之100W之驅 動電源一只。被告應交付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付款 之20個燈殼樣品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 10 5頁);復於本院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 萬3,000 元。被告需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 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見本院卷 一第223 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LED 路 燈燈殼6 件式之模具製作與燈殼生產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約定,原告提供實際樣品供被告製作燈殼圖紙與燈殼產品 ,而基於對被告專業之信賴,僅要求被告完全依原告所提供 之實體樣品作出圖紙與實際產品之生產,而未限制其製作之 材料規格與報價之價格限定。又系爭合約第10條保密協議中 第1 項及第3 項已約定,對委託製作與生產之燈殼模具均屬 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於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下,不得將所有 資訊轉知或洩漏予第三方,包括被告之任何協力廠商,此在 保密協議之規範中已明定,違反合約之一方即需支付以合約 總價款1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由 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53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方發現被告於 未通知原告且未得原告書面認可之情形下,將原應由被告製 作之模具私自交付協力廠商生產製作,又於模具試作燈殼試 模產品過程中,一再出現燈殼上蓋與下蓋之密合度不佳且平 整度嚴重不均之問題,原告為解決此問題,要求被告以其之 專業,作出明確之答覆,經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 1 時55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對原告先前提供之樣品有「推斷 (即指燈殼上蓋)材料厚度應該約0.8mm ,估價也採用0.8m m 下去進行試模。試模結果1.0 的材料較0.8 材料穩定且漂 亮,所以建議改用1.0 的材料進行生產,但材料成本也會增 加約22元,所以要麻煩您評估看看」之說明,而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則記載「目前上蓋材料 為0.8mm,建議更改成1.0mm,後續試模產品交貨目前卡在0. 8 mm的材料抽製時不穩定,會有變形或破裂的狀況發生,所 以可能要請您確認上蓋的材料厚度可否變更為1.0 」之情形 ;系爭合約第7 條已有「合約總價包括:模具的設計製作 費、材料成本費、裝卸、安裝、調試、驗收、人員培訓、售 後服務等費用,經原告書面承認,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 費用」之約定,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亦曾詢問委託製作燈殼 之客戶,燈殼上蓋之實際厚度為何,經該客戶回復為1.0 mm ,顯見被告於承接系爭合約時,依其專業應已知悉燈殼厚度 ,但卻以較薄之材料施作,導致試模產品出現嚴重上下蓋密 合度之問題,又於原告要求之下,復抬高價格,是被告之行 為嚴重違反專業守則與合約誠信精神,造成原告需被迫放棄 與被告間之委任合作關係,及放棄對於委託客戶訂單後續之 承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 之定金43萬元、違反保密約定之違約金14萬3,000 元,及原 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7萬3,000 元;⑵被告需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 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報酬給付 方式,以模具開發進度之程度為分期給付,區分為模具開發 前、試模送樣後及模具開發成功且正式小批量樣品經確認驗 收合格後3 階段,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被告之43萬元 ,為系爭合約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價金,兩造並無訂金之約定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3萬元。再者,被 告依約於原告交第一期價金後即開始為模具開發,並於兩造 約定之時間內完成T1試模,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過失,縱 原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依法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惟被告不因原告之終止而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載明中止系爭合約(此應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始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是以,被告既無任何違 反契約期限之情形,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花費高額支 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價金,應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反保密協議之違約金13萬3,000 元云 云;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6 項、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 告涉及保密協議,須經原告認證之部分,應為「⒈被告與協 力廠商應簽屬保密合約,該協力廠商須經原告認證。⒉被告 將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圖紙等,交給已簽署保密合約之協力廠 商時,須經原告書面同意。⒊被告就模具為銷毀、轉讓、給 已簽署保密協議之協力廠商時,須經原告書面同意」之情形 ,然本件之履約階段尚處於模具開發之階段,被告與模具開 發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 開發模具前即簽有保密協議,且於模具開發期間,原告授權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鴻鐘(下稱許鴻鐘),亦曾於108 年3 月底或4 月初共4 次經其要求或由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元譽 公司視察試模進度及狀況,當時許鴻鐘均未就元譽公司有不 合作為協力廠商有何意見,倘許鴻鐘有異議或認為不符合 原告之需求,理應會立即反應,而今原告再以協力廠商應經 原告書面同意為由,主張被告有違保密協議,是其主張顯已 違反誠信原則。況依許鴻鐘於簽約前之真意,係以不涉及模 具移到廠外生產,即無須原告之書面同意,即本件契約尚處 於模具開發階段,並非模具開發成功後開始量產,是依許鴻 鐘於簽約前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無須再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 ,而被告與協力廠商簽訂之保密協議,再經原告認證即已足 。而許鴻鐘多次前往協力廠商並未有反對之表示,已足認其 有認證協力廠商之意思,故被告應未有違系爭合約之情。再 者,該模具開發之設計圖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燈罩樣品繪 成,其著作權應為繪圖者所有,則本件是否涉及原告主張保 密協議之要件,尚且有疑,又許鴻鐘於108 年1 月9 日模具 開發前已知悉被告將模具委託協力廠商處理,被告將繪製之 產品圖面交予協力廠商之元譽公司自屬合理,況原告未舉證 其就系爭合約之模具開發,究持有何種類型之智慧財產權, 是被告應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協議甚明。 ㈢末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雖記載有「違反本合約約定的一 方應向另一方要求支付違約金,並賠償基於合約實際發生的 費用、支出和損失」之約定,惟被告履約過程並未有任何違 約情事;退步言,縱認被告違反保密協議,但與原告之經濟 上損失亦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反保密協議,並不當然 會造成原告與國外廠商合約之解除,被告於模具開發進程已 接近完成,係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遭外國廠商解約, 故原告因外國廠商解約所導致經濟上之損失,亦非兩造系爭 合約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之情形,是被告尚無須依該條文之 約定,對原告之經濟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定作 專用之LED 路燈殼6 件式模具,合約總價為143 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7至35頁)。 ㈡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43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曾以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已支 付之4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所明定。委任契約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 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重視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 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 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本件 依系爭合約內容,乃原告委託被告製作一客製化之模具製作 與燈殼生產,使原告可達到一定供貨需求,從其目的觀之, 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足見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 ,可認定。兩造雖對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之原因有所爭執 ,然原告所行使乃屬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任意終止權,則毋須論斷終止 契約之一方基於何種理由,僅需回歸原告所請求之依據判斷 。衡以系爭合約之承攬係屬繼續性契約,倘許定作人以債務 不履行情事為由,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非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性,自以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 有效存在,始為正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未通知原告,且未得原告書面認可之情 形下,將原應由被告製作之模具私自交付協力廠商生產製作 ,又於模具試作燈殼試模產品過程中,一再出現燈殼上蓋與 下蓋之密合度不佳且平整度嚴重不均之問題,在原告要求下 ,被告復抬高價格,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專業與誠信原則, 造成原告需被迫放棄與被告間之委任合作關係,及放棄客戶 訂單後續之承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違反保密條款及有抬高價格違反專業與 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⑴就主張違反保密條款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樣品畫出燈殼模具之圖紙後即轉發給協力廠 商按圖開模,顯然違背系爭合約第10條保密協議之約定一情 ,為被告爭執,辯以:許鴻鐘多次到被告簽有保密協議之協 力廠商處視察模具開發進度,並於過程中交換意見亦未表示 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未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等語。經查: ①證人紀偉凱於本院證稱:原告委託我們的時候,沒有正確圖 面及樣品,所以一開始就多了產品及繪圖的工作,後續我提 供正確圖面後,有請許鴻鐘確認,之後我們才去做後續的開 立模具,一開始先匯製模具圖,再來請協力廠商做模具加工 ,加工完之後會進行模具組立,本件模具在割的時候,我們 就有跟許鴻鐘表達因為目前公司產線滿單,只能組部分模具 ,一定要有部分模具委託外面廠商組立,許鴻鐘當下表示沒 關係,只要被告跟模具廠商簽好保密合約,他就不會去管這 塊,被告在圖面發出前就有先請協力廠商簽署保密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證人趙清圳則證稱:伊專門做模 具,曾與許鴻鐘一同去元譽公司看模具二次,許鴻鐘並沒有 對元譽公司表示過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參以 被告辯稱許鴻鐘於107 年12月26日簽約之前已表示廠商我們 去找,要簽保密協議就好,只要不牽涉將模具移到外面,被 告都可以自己決定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提出兩造 簽約前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上開光碟復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至原告稱該錄音未經其 同意應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 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規範,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 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是通訊之 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是依該錄音檔顯示:「(約1 時16分35秒時) 許鴻鐘:不牽涉到模具移到外面的時候,這些協力廠商,這 些材料廠商,這加工廠商,只要不是把模具拉出去的,我們 (或我,或你們,因此部分錄音聽不太清楚)都可以自己作 決定」等語,可知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簽約當天,於簽約 前原告之代理人許鴻鐘已向被告表示有關協力廠商部分只要 不牽涉將模具移到外面都可一情,而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檔 內容係兩造於自由意識下之談話,並無受誘導而有誤引或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之考量,即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原告辯稱上開錄 音無證據能力及其代理人許鴻鐘並未為上開表示云云,當非 可採,足見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子虛。再者,原告及許鴻鐘 雖主張於108 年4 月24日始知悉林口模具廠係被告之協力廠 商云云,惟紀偉凱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為產品圖 面確認之電子郵件中已向許鴻鐘表示「. . . . 有關於貴司 智慧財產權部分的加工會帶您去了解配合的加工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鴻鐘亦曾回 覆紀偉凱稱「你們任何計畫的未來配套配合廠家,在提供任 何資料前,都必須與他們簽署保密協議,這是基本商場合作 的先決條件與要求,煩請切記. . . . 」,當日下午7 時8 分紀偉凱並回覆稱「目前等模具款項訂金下來,圖面出去開 始設計模具前就會先簽保密條約. . . . 」(見本院卷二第 117 頁),足見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於模具開發時需有協力廠 協助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②系爭合約第10條保密協議中第1 項及第3 項雖分別記載「本 合約所指保密資訊是指:在合作過程中,乙方(指被告)從 甲方(或其母公司、子公司、關聯公司、甲方的最終客戶獲 得的與合作有關或因合作產生的任何商業、行銷、技術、圖 紙,產品,模具,設計或其他性質的資料,無論以何種形式 或載於何種載體,無論在披露時是否以口頭、圖像或以書面 方式表明其均具有保密性」、「保密義務:(a ). . . . 所有由甲方通過任何有效形式發送給乙方的產品圖紙,樣品 ,或者技術資訊,產品說明,無論是供乙方報價或者生產, 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不得擅用,發給其他任何協力廠商 ,或者對外進行宣傳」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對委託 製作與生產之燈殼模具均屬於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於未經原 告書面同意下,不得將上揭應保密之資料轉知或洩漏予第三 方,包括被告之任何協力廠商。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亦明揭 此旨。故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得任意推解失其真意。準此, 依系爭合約第10條雖有上開之約定,但兩造於107 年12月26 日簽約當天,原告之代理人許鴻鐘於簽約前就契約條款磋商 時,已向被告表示有關協力廠商部分只要不牽涉將模具移出 ,可由被告自行決定之意,又因本件履約過程仍僅於模具開 發階段,應無涉及將模具移出生產之情形,由被告與協力廠 商簽署保密協議並經原告認證已足,易言之,許鴻鐘當時之 意思係表示僅將模具移出時,才需原告之書面同意,因此被 告與元譽公司於模具開發前之108 年1 月間即簽有保密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此亦經證人即元譽公司總經理林 福元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8頁),況許鴻鐘已4 次 至元譽公司視察試模進度及狀況,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足徵許鴻鐘已認證元譽公司為被告之協力廠商,業如前述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紀新展到庭復稱「(原告法定代理人 問:錄音檔裡面有提到這塊,紀偉凱一直在提協力廠、加工 廠,許鴻鐘說你們去弄就好,為何不在合約上記載這塊,如 果沒有清鈺的書面同意?)我認為這個沒有保密協議的問題 ,這個圖是我們公司畫的,不是你們公司畫的,而且我們也 有跟對方簽保密協議,你們也沒有取得專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頁),可見紀新展係認為該模具開發之設計圖面既 由被告方所繪製而成,被告方應保有智慧財產權,實無違反 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a )款之規定,且委託元譽公司為 模具加工,交付被告所繪製之燈殼圖紙亦屬正常等情,由上 足見,兩造對於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樣品予被告製作燈殼圖紙 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何人之認知尚有出入,恐足以影響兩造對 系爭合約所約定保密條款之保密標的及範圍之認知有所不同 。又許鴻鐘既於兩造簽約前就契約條款與被告協調表示只要 去跟協力廠商簽約好就好(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被告因 許鴻鐘就契約條款採較文義寬鬆之解釋,因此同意該保密協 議之約定,是以,被告於簽約當時方未就保密協議條款為質 疑及修改,當屬合理;況合約書第8 條第6 項約明「乙方將 該承攬業務的任何牽涉甲方智慧財產權部分,交由其他協力 廠商完成需與協力廠簽署保密合約,以保甲方之智慧財產權 ,且協力廠須經由甲方認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 系爭合約上僅寫明被告交由其他協力廠商時,應簽署保密協 議,且協力廠商需由原告認證,並未記載協力廠商需先經由 原告認證後,才能簽保密協議一情,是以解釋系爭合約之保 密協議時,理依兩造於締約當時所為之真意為依據,故被告 雖未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且本件尚處於模具開發階段,許鴻 鐘既於簽約前為上開表示,被告即應無需再取得原告之書面 同意,而被告即可與協力廠商簽訂保密協議,再經原告認證 已足,況許鴻鐘4 次前往被告協力廠商元譽公司亦未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足認許鴻鐘已有認證協力廠之意,故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云云,應無足取。 ⑵就主張被告有抬高價格違反專業與誠信原則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寄發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燈殼上蓋0.8mm 建議更改為1.0mm ,且對 被告向其稱將增加材料成本約22元一事,有上揭電子郵件附 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進而認定被告無履約能 力,且認被告依其專業應已知悉燈殼厚度,但卻以較薄之材 料施作,導致試模產品出現嚴重上下蓋密合度之問題,有偷 工減料之嫌,之後又於原告要求下,抬高價格,被告之行為 嚴重違反專業守則與合約誠信精神云云,但為被告爭執,辯 稱:其當時係依專業意見向原告提供3 方案,第1 方案為上 蓋採用1.0mm 下蓋採用1.8mm (因下蓋烤漆後厚度約可達到 2.15~2.25 左右),第2 方案為上蓋採用1.0mm 下蓋不變但 需要增加材料成本,第3 方案為上蓋採用0.8mm 下蓋不變但 仍還需要時間做模具調整,前2 方案係向原告建議,若要提 前完成可有替代方案,第3 方案則係經原告確認過圖面之原 方案下所為之建議,且合約是0.8mm ,不是1.0mm ,報價單 上也是0.8mm ,當初被告是以專業判斷樣品烤漆後厚度為1. 0mm ,故推測未烤漆前應為0.8mm ,況畫圖後原告取回數天 也沒有意見,一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進行開模,何來偷 工減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203 、207 頁、及本院卷 二第85頁)。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已約明合約 總價包括之範圍,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云云,惟觀諸 該條係記載「合約總價包括:模具的設計製作費、材料成本 費、裝卸、安裝、調試、驗收、人員培訓、售後服務等費用 ,非經原告書面承認,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系爭合約雖約定總價款,且表 明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惟仍可經原告書面承認之例 外約定,而被告上開所提之3 方案,係以其專業角度「建議 」原告參考,並非強制原告非選擇任一方案不可,尚可拒絕 被告之提議及否決將增加材料成本約22元之要求,維持原約 定之合約總價款,要求被告依約於期限內克服並修改模具至 試模完成,被告若未能依約履行,仍可追究被告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是以原告仍有決定權;再者,被告當初確實就模具 問題曾以電子郵件向許鴻鐘表示「. . . . 由於第一次樣品 有烤漆量測料厚為1.0mm ,所以推斷材料厚度應該約0.8mm ,估價也採用0.8mm 下去進行報價. . . . 」(見本院卷一 第207 頁),可見當初被告是以專業判斷樣品烤漆後厚度為 1.0mm ,故推測未烤漆前應為0.8mm ,應未有欺瞞或不專業 之情,且經原告取回數天也沒有意見,一再經原告確認無誤 後,方進行開模,何來偷工減料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抬高價格及偷工減料等違反專業與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 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77萬3,000 元(包含請求返還定金43 萬元、被告違反保密約定之違約金14萬3,000 元,及原告喪 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及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 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是 否有理由? ⑴就請求被告給付77萬3,000元乙節: ①主張請求返還定金部分: Ⅰ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 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 第7 條,約定模具價款及給付與返還,其中第2 項給付方式 載明「模具開發前,甲方(即原告)支付本合約總價款的30 % ,試模送樣後甲方支付30% ,模具開發成功且送正式小批 量樣品的產品經甲方確認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餘款40 % . . . .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件原告因主張 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43 萬元一節,為被告爭執,辯稱:伊公司當時仍持續修改模具 ,尚處於模具未開發成功階段,且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之給 付,原則上屬後付且分期給付,原告所稱43萬元為第一期價 金,並非定金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模 具開發前,原告應支付系爭合約總價款之30% (即43萬元) ,但未約明何時交付,亦即原告一旦交付3 成款,被告即須 進行模具之開發工作,而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許鴻鐘於108 年 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新展表示「 . . . . 因為國外新年假期因素影響,本週要給付的模具訂 金得延遲至下週,還請諒解. . . . 」等語時,紀新展則回 稱「沒關係,等圖面好,確認後,正式開模前就必須匯款進 到公司,才能算正式下開模通知. . . . 」(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且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許鴻 鐘稱「許董30% 模具訂金,麻煩趕快匯款,以利工作進行. .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堪認雙方之約定 乃為系爭承攬工作正式施作後,第一期價金則充作承攬工作 總價款之一部,亦類似定金之性質,堪以認定。 Ⅱ而系爭合約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既如 前㈠所述,則原告已交付被告之43萬元,無論是否為原告所 稱之定金,或係被告所指於合約內記載之第一期價金,皆應 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作為原告給付被告承攬總價款之一部,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確有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製作燈殼圖紙 及開模並交付試模,仍在試模階段,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僅因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不願再修正後試模,而終止 系爭合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終 止契約之效力,係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屬有 效存在,業如前指,準此,原告交付被告之43萬元應充作承 攬總價款之一部,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43萬元定金,不應准許,原告亦不得依同條第3 款規定請求 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 ②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約定應給付14萬3,000 元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交由其他協力廠商為模具加工,並未先經原告 書面認證,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條款云云,然被告雖未取 得原告書面同意,但因本件尚處於模具開發階段,依許鴻鐘 於簽約前之意思表示,及其多次前往被告協力廠商元譽公司 視察皆未有異議,足認許鴻鐘已就協力廠商元譽公司為認證 ,被告應無需再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而應由被告與協力廠 商簽訂保密協議,再經原告認證已足,業如前所指,故許鴻 鐘已有認證協力廠商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之保密條款,請求被告支付14萬3,000 元違約金,應屬無據 。 ③主張被告給付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萬元部分: 查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片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確有 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製作燈殼圖紙及開模並交付試模之情, 則被告應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僅因被告所交付之開發 模具有瑕疵,不願再繼續試模,因此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屬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如前述。又原告稱 其因此被國外客戶解除合約一情,然係原告給付被告第一期 價金甚晚,無法讓被告儘早為模具開發(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原告之國外廠商解除其與原告之合約,理應不得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訂單之經濟損失20 萬元云云,亦屬無理由。 ⑵就請求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品20 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乙節: 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 且遍觀系爭合約,亦無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之催告,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合約,經原告依法片面終止後,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000 元 ;⑵被告需給付原告100W之驅動電源樣品一只、記載燈殼樣 品20個加營業稅5%之貨款發票一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