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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供應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查被告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 號18樓,此有民事答辯狀、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3頁),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19條等規定之用或兩造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