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供應服務費事件,
惟查被告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 號18樓,此有民事
答辯狀、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73頁),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綜觀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且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19條等規定之
適用或
兩造有
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
,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