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宏尚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有各100 萬元之債權
存在,
嗣變更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灣欣
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有各1000萬元
、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26,400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20,800元,原告尚
應繳納10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