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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宏尚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有各100 萬元之債權 存在,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灣欣 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寶泰旅行社、宏尚旅行社有各1000萬元 、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20,800元,原告尚 應繳納10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