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陳博揚
訴訟
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鈦盾科技有限公司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盈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被告鈦盾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固在臺北市松山區,
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鈦甲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圍棋對弈遊戲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第一
份合約)、其與鈦盾科技有限公司遊戲共同開發合約書(下
稱系爭第二份合約),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
觀諸系爭第一份合約第12條已載明:「一、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第二份合約僅係增
補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內容,有該二份合約在卷
可佐(本院卷
第18頁、第35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