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幸村欣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興建新廠房,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28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6,並
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林瑞澤(下稱林瑞澤)名下,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
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
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新北地院731
號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在案,伊復委任被告為代
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向新北地院
聲請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27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並委
任被告於
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即向伊請求預付拍賣公告之登報
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登報費用)及代標之
投標金460萬2,848元(下稱系爭代標金),共計495萬2,848
元,伊於是日如數給付予被告,
惟系爭執行事件
迄至107年1
0月22日止,均尚未訂定拍賣期日,
嗣被告於107年11月1日
發函終止
兩造委任契約,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係伊預
先支付被告辦理委任事務之費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任何費
用予新北地院,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自
應將伊所預付之費用返還。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萬2,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應返還原告預付之費用495萬2,848元。
惟伊於104年12月間,受原告委任為其提起新北地院731號事
件,為處理該事件而支出59萬1,999元(支出項目如附件一
所示),原告即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伊因處理
上開事務支出之59萬1,999元;又原告為興建廠房,於97年5
月間委託伊為其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0地號
等5筆土地)所有權,因取得所有權之程序繁冗,且
報酬需
俟廠房興建完成後始要給付,故伊和原告時任代總經理即訴
外人陳群杰(下稱陳群杰)約定,應於廠房興建完成後給付
報酬300萬元,新廠房業興建完成,已於107年9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應給付伊委任報酬30
0萬元,惟經伊於108年1月31日函催原告給付,仍未給付,
伊自得據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300萬元
;又伊於97年6月間,受原告委託為其辦理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圳子頭坑小段290、291、294、297、297-3、297
-4、297-5、299、299-1、304、306、307、309、311、297-
2、305、310、295-1、300、301、302、308及62-6地號土地
共23筆(下稱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事宜,約定報酬為以土地計算,每件2萬元,伊已辦竣,原
告自應給付伊委任報酬46萬元,惟經伊於108年2月25日函催
原告給付,仍未給付,伊自得據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委任報酬46萬元;又原告為興建廠房需取得系爭286-1
地號土地,惟該土地登記謄本漏未登記訴外人謝阿冬、謝阿
貴、謝鬧里、謝木、謝龍、謝阿松、謝標(均已歿,以下逕
稱其名,合稱謝阿冬等7人)等7人之權利範圍及住址,致未
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8年間委託伊辦理謝阿冬等
7人之
繼承人繼承登記,約定報酬為100萬元,於
繼承人辦竣
繼承登記後給付,伊已辦竣,原告自應給付伊委任報酬100
萬元,惟經伊於108年2月25日函催原告給付,仍未給付,伊
自得據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100萬元,
是以原告應給付伊共計505萬1,999元,得與原告請求伊返還
之金額相抵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經該院以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確定
在案,原告復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
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即
向原告請求預付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
48元,共計495萬2,848元,原告於是日如數給付予被告,有
系爭28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地院731
號事件判決、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17日取款憑條2紙、羅
水明律師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收據2紙、新北地院強制執行
投標金封存袋、委任契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23-53、61、63、65、67、139-143頁,卷二第7-17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
㈡、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07年10月22日止,均尚未訂定拍賣期日
,自無需刊登拍賣公告及交付投標金,被告並未支出刊登拍
賣公告費用及交付投標金予執行法院
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
。
㈢、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
,經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有臺北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
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
㈣、原告為興建廠房,於97年5月間委託被告為其取得系爭280地
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於107年
5月9日、105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
告並興建坐落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86-1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10792-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0792-2建號建
物),該建物於107年9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原告所有,有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含分割後土地)登記
謄本、1079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7-393、457-463頁)。
㈤、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事宜,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有系爭290地號等23筆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263頁)。
㈥、原告為興建廠房需取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委任被告辦理
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將該土地登記謄本補登記
謝阿冬等7人之權利範圍及住址,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13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委任被告為代理人,向新北地院聲請為系爭執
行事件,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得系爭286-1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伊於107年7月17日預付予被告系爭登報
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48元,共計495萬2,848元
,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復未支出前開費用,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495萬2,
848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各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北地院731號
事件所支出之費用59萬1,999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
告給付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報酬300萬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
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
之報酬46萬、1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北地院731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59萬1,
99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決
參照)。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
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
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
始足當之。被告抗辯伊為處理新北
地院731號事件支出費用59萬1,999元,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而支出費用59萬1,999元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伊為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而支出費用59萬1,999
元,並以證人陳群杰之證詞為證,並據其提出附件一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205頁),復經原告提出單據123紙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1-458頁)。其中原告不否認有支出
附件一編號1至2、4、7至10、15、26至29、36至38、41、43
、45、48、49下午至51、53上午、58至60、62、63下午、77
、92上午等款項外,其餘則均否認有支出費用。就原告否認
被告有支出費用之部分,考據證人陳群杰證述:被告會拿收
據來申請,費用係實報實銷,被告拿收據來後伊會實際審核
,伊再向日本籍總經理報告,經由日本籍總經理簽核後,才
會給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559頁),然依陳群
杰之證詞,無從
佐證該等費用業經陳群杰審核為真,故無從
依陳群杰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支出如附件一編號3、5至6、11
至14、16至25、30至35、39至40、42、44、46至47、49上午
、52、53下午至57、61、63上午、64至76、78至91下午、92
下午至123所示費用;又該等單據,均未記明駕駛人姓名,
復未記載往返地點,益難
遽認確係被告為新北地院731號事
件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附件一明
細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既已否認該明細表
所載內容真
正,本院自不得僅以該明細表為證,遽認被告確有為原告墊
付此部分費用。準此,被告之抗辯其有為新北地院731號事
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5至6、11至14、16至25、30至35、3
9至40、42、44、46至47、49上午、52、53下午至57、61、6
3上午、64至76、78至91下午、92下午至123所示費用,
難認
屬實。
⒊至如附件一編號1至2、4、7至10、15、26至29、36至38、41
、43、45、48、49下午至51、53上午、58至60、62、63下午
、77、92上午等款項,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係為處理新北地
院731號事件之事務而支出該等金額,惟另主張該等費用兩
造已約明應包含在委任被告辦理系爭286-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等事務之律師報酬130萬元內
云云
,並提出兩造委任契約佐證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
訂之委任契約就被告酬金及應承辦事務於乙一至五約明:「
乙、羅水明律師為酬金130萬元(受任人於此金額內應負擔
下列第三項執行業務所得稅)」、「一、要到戶政事務所領
謝龍、謝阿松、謝標從第一代領到第四代
戶籍謄本及干阿新
等31人之戶籍謄本,如發現有死亡之情形,要繼續領到其全
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前面已提到要領5、6百人戶籍謄本,這
是極為費時費力。因只有g.受任羅律師才能領,在短
期間內
必須全力去做這件事。」「二、要進行此件訴訟,需花費甚
多時間,更需豐富的寶貴訴訟才能順利完成。」「三、要辦
理繼承登記初步估計,至少70個以上(1個人去世就要辦一
次繼承登記,在辦繼承登記之前,要向管轄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以繼承登記案件,一般收費2萬-3萬之間,國稅局是以
件數計算而課執行業務所得稅的,此部分應繳稅額初估約為
70萬元。」「四、法院
開庭,原則會看土地現狀,律師要帶
法官
勘驗現場,也有可能請地政人員測量。」「五、到法院
出庭,到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變價(即拍賣),負責協助投
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兩造另就辦理事務之費用另
定於丙⒈至⒋:「丙、辦理此件預估應支付之費用為60萬元
(此項多退少補)⒈領所需之全部戶籍謄本規費計程車費(
領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在原戶政事務所領較容易)被告之人
數現有157人(戶籍謄本領出後,可能增加到190人以上),
規定以雙掛號寄給對方訴訟文件繕本(每一個被告要附證物
戶籍謄本張數土地登記謄本多達200張),應支付之郵資。
⒉全部繼承登記(現已知59個繼承登記)應繳地政、稅務機
關之規費。⒊繳法院
裁判費、變價(拍賣)
執行費拍賣登報
費(因人數多版面大費用高)⒋其他必要之雜支。」(見本
院卷一第143頁),再考據證人陳群杰證述:律師費通常係
不需要拿憑證,需要實報實銷的會再請被告把收據拿來,伊
彙整後再跟公司申請,基本上係律師費歸律師費,交通費係
拿單據實報實銷。伊從97年開始都是這樣辦,日本籍總經理
也有核銷交通費等語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由是可
知,兩造委任契約區分律師報酬及辦理事務費用而為不同約
定,並敘明辦理事務費用包含請領行政規費、交通費、文件
繕本印製費、郵資、訴訟費用等,其中交通費尚記明「領所
需之全部戶籍謄本規費計程車費」,
核屬辦理事務本身另外
支出之交通費用;又兩造習慣上,交通費用係以實報實銷方
式,別於律師報酬費額外向原告公司請領,職是,斟酌兩造
訂立契約文字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應認兩造約定委任被告任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訴訟代
理人之律師報酬130萬元,應不包含辦理事務時,另外支出
之交通費用甚明。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支出如附件一編號1
至2、4、7至10、15、26至29、36至38、41、43、45、48、
49下午至51、53上午、58至60、62、63下午、77、92上午等
款項17萬7,000元,應包含於被告律師報酬130萬元云云,難
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5年6月1日預付被告辦理新北地院731號
事件之必要費用,並提出原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0號轉帳
傳票1紙為憑。考據該傳票上記載:「科目名稱:其他預付
款」、「摘要:羅水明律師事務所LD0000000(鶯歌廠地號
286 -1土地訴訟雜費借支)」、「借方金額:500,000」,
並經被告於該傳票空白處簽名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82頁)
,既該傳票上記明係借支系爭286-1地號土地訴訟之雜費,
核與原告主張該款項係預付辦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之必要
費用相符,該款項經被告署名簽收,是可認原告業已於105
年6月1日給付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事務之必要費用予被
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件一編號1至2、4、7至10、15、
26至29、36至38、41、43、45、48、49下午至51、53上午、
58至60、62、63下午、77、92上午等款項17萬7,000元,即
無理由。被告雖抗辯伊未收受預付款項60萬元,惟未能提出
證據佐證之,是其空言辯稱,殊無可取。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
報酬30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陳稱伊受原告公司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
地之所有權,俟取得所有權且廠房興建完成後,始給付委任
報酬30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陳群杰之證述為證,惟綜觀證
人陳群杰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其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約定
委任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報酬為300萬元,
復未能證明其等有約定報酬給付期限為廠房興建完成之時(
見本院卷二第558-559、561-562頁,卷三第122頁),是已
難認被告抗辯屬實。再審酌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取得包含系
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報酬為150萬元,另預付處理
事務之必要費用150萬元,並提出原告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共3紙、支付傳票2紙、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6-486頁),
考諸上開編號
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其他預付款」、「
摘要:土地買賣各項手續費、規費」、「借方金額1,500,00
0」;編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管總-法
律費」、「摘要:土地買賣律師費第1期」、「借方金額1,5
00,000」,且經被告自認在支付傳票空白處簽收無訛(見本
院卷三第218頁);再互核被告書立之收據,其上記明:「
為受委託辦○○○鎮○○段圳子頭坑小段300地號等23筆及
280、286、286-1、-2、-3、287地號6筆之移轉所有權為貴
公司所進行應付之規費及訴訟程序費用暫收150萬元,於案
件完成後多退少補。」,參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轉
帳傳票係同一日開立,足認編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支付之
款項應包含委任被告辦理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之律師報酬
,又被告書立之收據係於97年12月16日簽立,核與沖償編號
0000000號之編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開立日期相近,可推斷
被告書立之收據款項應與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轉帳傳
票相關聯。是故,原告已給付被告辦理取得系爭280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律師報酬共300萬元,原告
主張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雖另抗辯編號0000000號轉
帳傳票係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林重宏(下稱林重宏)購買23
筆所有土地所有權及6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報酬云云,並
舉證人陳群杰之證詞佐證之,然
稽之證人陳群杰證述並未能
推斷出原告有與被告另外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向林重宏
取得23筆土地所有權及6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已難認被告抗
辯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是此部分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取得
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律師報酬為150萬元,原告
已如數給付,
堪可認定,準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取得
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律師報酬300萬元,核屬無據
。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
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報酬46萬、100萬
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陳稱伊受原告公司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
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並約
定報酬各為46萬元及100萬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云云,並
舉證人陳群杰之證述為憑,然
參諸證人陳群杰證稱:伊有以
代總經理身份委任被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290地
號等23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報酬係
比照一般行情,但多少
錢伊不記得了,係於總結完成之後,再提出收據清算;伊也
有以代總經理身份委任被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但律師報酬數額要看書面,伊怎麼可能記得,工作完
成告一段落後才有辦法申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11
9頁),可知證人陳群杰係指委任事務辦完後,被告得提出
收據實報實銷申請墊付之必要費用,並
非係指律師報酬,至
前開事務之律師報酬如何約定,證人陳群杰實未能記憶清楚
,而經當庭提示收據予證人陳群杰後,其復證述:編號0000
000號轉帳傳票係23筆土地之律師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22頁),再細繹被告97年12月16日簽立之收據記明:「
為受委託辦○○○鎮○○段圳子頭坑小段300地號等23筆及
280、286、286-1、-2、-3、287地號6筆之移轉所有權為貴
公司所進行應付之規費及訴訟程序費用暫收150萬元,於案
件完成後多退少補。」,參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轉
帳傳票係同一日開立,可認編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支付之
款項應包含委任被告辦理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
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就系爭286-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律
師報酬,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公司就委
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
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有另外約定給付報酬,是應認原告主張有
據,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
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報酬為150萬元,並已於
97年5月7日給付,足
堪認定。職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委任
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
繼承人繼承登記律師報酬46萬元及100萬元,
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登報費用及
系爭代標金?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
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
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該院以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
並確定在案,原告復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
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
投標拍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於107年7月1
7日即向原告請求預付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
0萬2,848元,共計495萬2,848元,原告於是日如數給付予被
告,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07年10月22日止,均尚未訂定拍賣
期日,自無需刊登拍賣公告及交付投標金,被告並未支出刊
登拍賣公告費用及交付投標金予該執行法院,有系爭286-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17日取款憑條2紙、羅水明律師
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收據2紙、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
存袋、委任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53、6
1、63、65、67、139-143頁,卷二第7-17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在卷。又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有臺北信
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委任處理新北地院731號事件
之委任契約業於107年11月2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受領原交
付之系爭登報費用35萬元及系爭代標金460萬2,848元,共計
495萬2,848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495萬2,848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對原告有
墊付支出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必要費用債權59萬1,999元、取
得系爭28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委任報酬債權300萬元、
辦理系爭290地號等2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委任報酬債權46萬
元及辦理謝阿冬等7人之繼承人繼承登記之委任報酬債權100
萬元,共計505萬1,999元可供抵銷之事實並不可採,業如上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登報費用及系爭代標金本
息,即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