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
分於新臺幣(下同)359萬1,999元內請求廢棄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359萬1,999元,準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萬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