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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楊美珍 被   告 林貴暉       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京譽企業有限公 司、楊美珍共同原告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林貴暉 、蕭素琴應賠償原告及原告兼代表人共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 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京譽企業有限公司 之部分之訴,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貴暉、蕭素琴 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 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貴暉與蕭素琴前為夫妻,被告林貴暉 曾與原告交往並共同創業,後因故生隙而分手。被告2 人於 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因財務問題,前往原告擔 任管理處主任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國際商業大 樓,與之理論,被告林貴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聲稱原告是「之前跟 我在一起的女人」、「我之前跟她是男女朋友」;被告蕭素 琴亦基於誹謗之犯意,傳述「搶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第 三者」、「沒看過這種第三者介入人家家庭還這麼囂張」等 語,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謫原告,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2 人之上開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 ,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精神造成莫大損害,使原告身心受 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貴暉陳稱:刑事判決的部分,已聲請易科罰金的分期 ,故已受到處罰了,又本案之發生係事出有因。伊和原告交 往2年多,後來106年2月間要分手,但是雙方有很多爭執, 原告開始要錢,伊的公司及車子都在原告名下,原告後來還 有寄存證信函給廠商,害伊客戶流失,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沒有道理。刑事判決誹謗罪部分業已承認並受到 法律制裁,伊願意跟原告說對不起,請原告喝茶,但伊認為 原告請求40萬元,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蕭素琴陳稱:原告請求40萬元,沒有理由。伊跟被告林 貴暉原本是夫妻,後來被告林貴暉認識原告,造成伊家庭分 裂,伊承認當天陪前夫即被告林貴暉去質疑原告,但原告引 伊犯罪,因不想要一直走法院,也不想要見到原告,後來才 認罪,伊認為刑事部分已經受處罰了等語置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以上述言語對其為誹謗之行 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此等舉動經原告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 人犯誹謗罪,各 處拘役20日,案經被告2 人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故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 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件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主任職務,名下無不動產,惟 有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譽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 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88,940 元、388,848 元; 被告林貴暉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財 產僅有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 分別為12,500元、454,303 元,又因具有第1 類殘障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蕭素琴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 在水果店擔任店員,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金樺生物醫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88, 940 元、114,837 元;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林貴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資料袋)可佐。 本院斟酌前述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被告2 人各賠償原告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 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訴,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 ,據此,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敘及被告林貴暉 未按時繳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購車貸款,及被告2 人不定時、不定點為傳述不實言論於原告服務之社區大樓住 戶等部分,即非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所得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貴暉、 蕭素琴各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