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楊美珍
被 告 林貴暉
蕭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京譽企業有限公
司、楊美珍共同原告而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為「被告林貴暉
、蕭素琴應賠償原告及原告兼代表人共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8 年
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京譽企業有限公司
之部分之訴,並變更前開
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貴暉、蕭素琴
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均未表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
變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貴暉與蕭素琴前為夫妻,被告林貴暉
曾與原告交往並共同創業,後因故生隙而分手。被告2 人於
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因財務問題,前往原告擔
任管理處主任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國際商業大
樓,與之理論,被告林貴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聲稱原告是「之前跟
我在一起的女人」、「我之前跟她是男女朋友」;被告蕭素
琴亦基於誹謗之犯意,傳述「搶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第
三者」、「沒看過這種第三者介入人家家庭還這麼囂張」等
語,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謫原告,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2 人之上開誹謗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
,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精神造成莫大損害,使原告身心受
創,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林貴暉、蕭素琴各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貴暉陳稱:刑事判決的部分,已聲請易科罰金的分期
,故已受到處罰了,又本案之發生係事出有因。伊和原告交
往2年多,後來106年2月間要分手,但是雙方有很多爭執,
原告開始要錢,伊的公司及車子都在原告名下,原告後來還
有寄
存證信函給廠商,害伊客戶流失,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沒有道理。刑事判決誹謗罪部分業已承認並受到
法律制裁,伊願意跟原告說對不起,請原告喝茶,但伊認為
原告請求40萬元,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蕭素琴陳稱:原告請求40萬元,沒有理由。伊跟被告林
貴暉原本是夫妻,後來被告林貴暉認識原告,造成伊家庭分
裂,伊承認當天陪前夫即被告林貴暉去質疑原告,但原告引
伊犯罪,因不想要一直走法院,也不想要見到原告,後來才
認罪,伊認為刑事部分已經受處罰了等語置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以上述言語對其為誹謗之行
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此等舉動經原告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 人犯誹謗罪,各
處拘役20日,案經被告2 人提起
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述言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其名譽權,故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
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件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主任職務,名下無
不動產,
惟
有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譽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
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88,940 元、388,848 元;
被告林貴暉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財
產僅有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
分別為12,500元、454,303 元,又因具有第1 類殘障障礙,
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蕭素琴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
在水果店擔任店員,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金樺生物醫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106 年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288,
940 元、114,837 元;
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林貴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佐。
本院斟酌前述二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被告2 人各賠償原告1 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
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訴,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
,據此,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敘及被告林貴暉
未按時繳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購車貸款,及被告2
人不定時、不定點為傳述不實言論於原告服務之社區大樓住
戶等部分,即非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所得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貴暉、
蕭素琴各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
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