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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售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第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源農業公司)、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啟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啟阜建設公司 等7 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5,578,000,000 元。兩造 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上開債權中之6,000 萬元債權 額及部分土地擔保物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並於同年 8 月2 日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書)予原 告。又其中債務人啟源農業公司曾於101 年9 月25日與第三 人葉健鑫達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移轉臺南市○○區○ ○段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依強制執行 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就該和解內容代位 啟源農業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所受讓之債 權。原告如數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後,被告仍繼續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憑證本票及啟源農業公司與葉健鑫和解筆錄 (下合稱系爭文件)之正本未履行交付該等證明債權所 需文件之正本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縱使受讓債權亦無 從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 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文件正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書據 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已讓售系爭 債權予原告,該合約所附之大內案交割清單(下稱系爭交 割清單)明列被告應交付者僅為系爭文件之「影本」, 正本,是被告依約已履行其交付義務甚明。又兩造既係以債 權為買賣標的,則系爭合約及讓與證明書已足證明原告取得 該債權,系爭文件之正本有無交付即非所問,且其中債權憑 證、本票,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之證明,亦非屬證明債權 之文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交付。況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 之約定,原告明知其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屬不良債權,應自行 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本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 正本,遑論系爭文件正本所載之債權金額尚非均由原告受讓 取得,故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訴外人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為 5,578,000,000 元,被告已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取得上開債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權憑 證;而訴外人啟源農業公司前於101 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葉 健鑫達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協同移轉臺南市○○區○ ○段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嗣於106 年 6 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500 萬元向被告 買受上開債權中6,000 萬元之債權額及部分土地擔保物權( 即系爭債權),被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開立系爭讓與證明書 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5 年6 月29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冬字第60551 號債權憑證、啟阜建設 公司等7 人於88年1 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578,000, 000 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和解筆錄、系爭合約、系爭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1、35至45頁),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正本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正本,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並同意 ,甲方(即被告)本次僅讓售本案債權之部分債權及擔保不 動產權益,甲方於收清尾款後交付乙方抵押權設定及讓與相 關文件正本」,而該約定所指應交付者為系爭交割清單載明 之文件乙節,業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86 頁)。觀 諸系爭交割清單除未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和解筆錄列為應 交付之文件外,亦僅約明被告須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本票及債權憑證之「影本」,而非「正本」,原告復未舉出 兩造間有何其他應由被告交付前揭各該文件正本之約定,故 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文件正 本,自無所據。至原告雖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承諾將在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偕同提出系爭文件之正本云云,然經 被告否認,原告又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亦無從採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 形,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受讓被告對於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 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及土地擔保物權(即系爭債權),尚未及 於全部債權額,且兩造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及系爭交割 清單約定,被告僅須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及債權 憑證之影本,及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土地所有 權狀等證明系爭債權之文件即可,並不包含系爭文件之正本 等情,均經論述如前。又被告於交付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證 明書,亦已載明系爭債權之數額及所對應之擔保物權範圍(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足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即 得持前揭文件於系爭債權額度內向債務人追償,難謂被告未 履行民法第296條所定之文件交付義務。 ⒉又查,債務人啟源農業公司前於101 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葉 健鑫就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達 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協同移轉臺南市○○區○○段共 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啟源農業公司則願 於葉健鑫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出具開發同意書予葉健鑫 ,並同意應葉健鑫需求辦理延展開發事宜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而被告 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觀諸上開和解內容,核與被告與啟源農 業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難認屬證明被告對於啟源農 業公司有債權存在之證明,自亦無從據為證明原告之系爭債 權存在之文件,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和 解筆錄正本,屬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因被告拒不配合提出系爭文件正本,致原 告無從對啟源農業公司等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 被告並未違反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已詳前述,且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其向甲方 (即被告)所承購之標的債權係甲方前手讓與人自金融機構 取得之不良債權,乙方已充分瞭解該債權及擔保品抵押權之 性質、擔保土地之現況及回收之風險及可能性,甲方對於標 的債權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以及擔保品之現況、占 有使用情形、是否積欠稅費或其他債務等狀況其使用、處 分價值、求償程序與風險(包含但不限於債務人或第三是否 提起抗告、起訴、反訴及其他任何訴訟、非訟等法律程序或 主張)、是否能受償或求償,不負任何保證或瑕疵擔保之責 任,乙方不得以此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解除契約,或為其他 之主張」,原告本應承擔系爭債權關於法律程序及無法受償 等風險,故難以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即反予推 論被告有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乃至於保證原告之系爭債權受 償之義務。因認原告上開主張,殊不可取。 ㈢再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2 項定有明,其立法意旨在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出賣 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買受人因其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如地上權之買受以占有其物為必要),出 賣人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不能達其目的。惟查 ,原告向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僅為單純金錢債權,本不以占 有特定之物為必要,原告尚不因此取得占有一定之物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並無 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 第2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文件之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項次│ 項 目 │類型│ 備 註 │ ├──┼───────────┼──┼─────────┤ │ 1 │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正本│若此債權憑證業已換│ │ │第60551 號債權憑證 │ │發成新債權憑證,應│ │ │ │ │以新債權憑證為交付│ │ │ │ │標的 │ ├──┼───────────┼──┼─────────┤ │ 2 │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於88│正本│即系爭本票 │ │ │年1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 │ │ │ │額5,578,000,000 元、到│ │ │ │ │期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 │ │ │ │票 │ │ │ ├──┼───────────┼──┼─────────┤ │ 3 │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正本│ │ │ │第65號和解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