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石育源
訴訟
代理人 黃國峰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債權讓售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第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源農業公司)、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啟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啟阜建設公司
等7 人)之
債權人,債權額共計5,578,000,000 元。
嗣兩造
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
上開債權中之6,000 萬元債權
額及部分土地
擔保物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被告並於同年
8 月2 日開立
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明書)予原
告。又其中
債務人啟源農業公司曾於101 年9 月25日與
第三
人葉健鑫達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移轉臺南市○○區○
○段共17筆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依
強制執行
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就該和解內容代位
啟源農業公司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原告所受讓之債
權。
詎原告如數給付
前揭買賣價金後,被告仍繼續
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
債權憑證、
本票及啟源農業公司與葉健鑫和解筆錄
(下合稱系爭文件)之
正本,
迄未履行交付該等證明債權所
需文件之正本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縱使受讓債權亦無
從行使其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依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系爭合
約第4 條第2 項、
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文件正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書據
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已讓售系爭
債權予原告,
惟該合約所附之大內案交割清單(下稱系爭交
割清單)明列被告應交付者僅為系爭文件之「影本」,
而非
正本,是被告依約已履行其交付義務甚明。又兩造既係以債
權為買賣標的,則系爭合約及讓與證明書已
足證明原告取得
該債權,系爭文件之正本有無交付即非所問,且其中債權憑
證、本票,
乃債權人得否強制執行之證明,亦非屬證明債權
之文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交付。況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
之約定,原告明知其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屬不良債權,應自行
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本無從據以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
正本,遑論系爭文件正本
所載之債權金額
尚非均由原告受讓
取得,故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訴外人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為
5,578,000,000 元,被告已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取得上開債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權憑
證;而訴外人啟源農業公司前於101 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葉
健鑫達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協同移轉臺南市○○區○
○段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嗣於106 年
6 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500 萬元向被告
買受上開債權中6,000 萬元之債權額及部分土地擔保物權(
即系爭債權),被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開立系爭讓與證明書
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105 年6 月29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冬字第60551 號債權憑證、啟阜建設
公司等7 人於88年1 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578,000,
000 元、到
期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和解筆錄、系爭合約、系爭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1、35至4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正本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34
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之正本,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並同意
,甲方(即被告)本次僅讓售
本案債權之部分債權及擔保
不
動產權益,甲方於收清尾款後交付乙方
抵押權設定及讓與相
關文件正本」,而該約定所指應交付者為系爭交割清單載明
之文件乙節,業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86 頁)。
觀
諸系爭交割清單除未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和解筆錄列為應
交付之文件外,亦僅約明被告須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本票及債權憑證之「影本」,而非「正本」,原告復未舉出
兩造間有何其他應由被告交付前揭各該文件正本之約定,故
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文件正
本,自無所據。至原告雖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承諾將在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偕同提出系爭文件之正本
云云,然經
被告否認,原告又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亦無從採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併此指明。
㈡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
形,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受讓被告對於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
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及土地擔保物權(即系爭債權),尚未及
於全部債權額,且兩造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及系爭交割
清單約定,被告僅須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及債權
憑證之影本,及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
執行命令、土地所有
權狀等證明系爭債權之文件即可,並不包含系爭文件之正本
等情,均經論述如前。又被告於交付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證
明書,亦已載明系爭債權之數額及所對應之擔保物權範圍(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足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即
得持前揭文件於系爭債權額度內向債務人追償,
難謂被告未
履行民法第296條所定之文件交付義務。
⒉又查,債務人啟源農業公司前於101 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葉
健鑫就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達
成訴訟上和解,葉健鑫同意協同移轉臺南市○○區○○段共
1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啟源農業公司,啟源農業公司則願
於葉健鑫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出具開發同意書予葉健鑫
,並同意應葉健鑫需求辦理延展開發事宜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和解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而被告
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觀諸上開和解內容,
核與被告與啟源農
業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無涉,
難認屬證明被告對於啟源農
業公司有債權存在之證明,自亦無從據為證明原告之系爭債
權存在之文件,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和
解筆錄正本,
猶屬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因被告拒不配合提出系爭文件正本,致原
告無從對啟源農業公司等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
被告並未違反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已詳前述,且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其向甲方
(即被告)所承購之標的債權係甲方前手讓與人自金融機構
取得之不良債權,乙方已充分瞭解該債權及擔保品抵押權之
性質、擔保土地之現況及回收之風險及可能性,甲方對於標
的債權借款人及
保證人之償債能力,以及擔保品之現況、占
有使用情形、是否積欠稅費或其他債務等狀況
暨其使用、處
分價值、
求償程序與風險(包含但不限於債務人或第三是否
提起
抗告、起訴、
反訴及其他任何訴訟、
非訟等法律程序或
主張)、是否能受償或求償,不負任何保證或
瑕疵擔保之責
任,乙方不得以此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解除契約,或為其他
之主張」,原告本應承擔系爭債權關於法律程序及無法受償
等風險,故難以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即反予推
論被告有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乃至於保證原告之系爭債權受
償之義務。因認原告上開主張,殊不可取。
㈢再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
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2 項定有明,其立法意旨在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出賣
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買受人因其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如
地上權之買受以占有其物為必要),出
賣人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不能達其目的。
惟查
,原告向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僅為單純金錢債權,本不以占
有特定之物為必要,原告尚不因此取得占有一定之物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並無
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約第4 條
第2 項約定、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文件之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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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 目 │類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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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正本│若此債權憑證業已換│
│ │第60551 號債權憑證 │ │發成新債權憑證,應│
│ │ │ │以新債權憑證為交付│
│ │ │ │標的 │
├──┼───────────┼──┼─────────┤
│ 2 │啟阜建設公司等7 人於88│正本│即系爭本票 │
│ │年1 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 │ │
│ │額5,578,000,000 元、到│ │ │
│ │期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 │ │
│ │票 │ │ │
├──┼───────────┼──┼─────────┤
│ 3 │臺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正本│ │
│ │第65號和解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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