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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李語嫻       李孟緯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彤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奕昕律師 被   告 李燦輝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陳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41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 巷○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請求返還房 屋事件爭訟。被告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 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497 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得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 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訴,該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確定在案。嗣被告為取回擔 保金,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 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清償剩餘貸款並就剩餘價金為合理運用, 期間支出房屋貸款75萬元,不能合理運用資金26萬元,受有 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財產損害共計101 萬元;又因系爭假處 分裁定,導致鄰里、親友對原告議論紛紛,多以不孝、惡意 拖欠債務等事由指摘原告,致原告社會地位減損,原告三人 分別受有名譽侵害等財產損失各133 萬元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準用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語嫻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緯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彤昀133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訴請原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案件,而 同時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然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並未遭 撤銷,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屬一合法之裁定甚明。縱事後系 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之訴確定,致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該假處分消滅之原 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指之「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有別,故原告爰引該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暫不論原告是否真實存有損害,惟 因被告所提之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未經撤銷,依判例及最高 法院之見解均認,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僅只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而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然 今被告原提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未遭撤銷,故不符合該 條要件,因而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顯無理由。又原告本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亦無任何出 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受有無法運用資金之損失;另原告 所提出之繳納房屋貸款約75萬元,此係為清償銀行之債務, 縱原告出售房屋,該貸款仍須給付,與假處分無關。就侵權 行為部分,被告前因訴請原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案件,而 依法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被告係以保全其訴訟標的物而 聲請假處分,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且系爭 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由此可證法院亦認被告所為之聲請系 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並非有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詆毀原告名 譽之故意且非無理由,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被告敗 訴確定,然並不得因此認為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意思,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 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准 後,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載明被告提供500 萬元或同額之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陳彤昀供擔保後,原告陳彤 昀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登記為李冠霆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原告陳彤昀未就 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因而確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同額500 萬元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存單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 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被告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被告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本案判決因而確 定;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確定後,被告已於108 年 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 行」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497 號、105 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1號、106 年度重訴643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系爭假處分裁定, 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清償剩餘貸款並 就價金為合理運用,受有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財產損害,又 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導致原告遭議論,受有名譽侵害等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 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 用同法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 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 同條第3 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 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及第 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所 謂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裁定,債權人聲 請撤銷者,假處分裁定即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然 若撤銷或撤回之客體為假處分之執行行為者,據為執行名義 之假處分裁定效力依然存在,二者之意義及效力並不相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必以債權人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 假扣押執行」並不包括在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假處分債務人依同 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 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應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同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經查,被告前曾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為系 爭假處分裁定,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 定而撤銷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宗核閱屬 實,雖被告曾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051號執行案件受理,嗣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假處 分執行狀可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然被告僅係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無疑。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 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始終未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 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533 條準用同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 具備6 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 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 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 2、經查,本件兩造前因返還房屋事件爭訟,被告曾以原告陳彤 昀日後將處分借名登記財產而規避被告之返還房屋請求為由 ,向本院聲請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就登記為李冠霆所有之系 爭房地予以假處分,且聲明如本院認聲請假處分之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處分,本院亦係依法審酌被告提出相 關釋明之事證及假處分之法律要件後,於105 年11月23日以 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被告提供5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故被 告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應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已難認有何 不法性可言,自難論被告上開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況原告陳彤昀亦未曾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爭執其適法性。且假處分之聲請依法本就將假處分「請求」 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即使 法院達到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與本案訴訟要達到「證明」之 程度不同,且釋明不足亦可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是縱使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債務人財產後,在本案訴訟中,債權人敗 訴,然亦不能以此即遽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屬不法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531 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語嫻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緯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彤昀133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