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克林奇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景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 告 鉅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
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PATINAS 一腳蹬懶人硫化鞋委託
製造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2 樓之公司營
業處所,被告負有將製作完成之鞋款運送至該營業處所之義
務一節,
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
惟
被告否認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318頁),且依兩造所陳,系爭承攬合約僅為口頭成立之
協議,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3頁),
本院無從考察契約文字,自難單憑原告所言,
遽認雙方有以
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再
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送貨單之記
載,僅有收件人、寄件人、電話及到達鄉鎮等資訊,並無任
何條款記載兩造約以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清償地,
是以,
被告將鞋款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依民
法第314條法定清償地規定,將貨物送至
債權人處所以為清
償,尚難僅憑該送貨單即認兩造間業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
。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清償地而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
為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
依首
揭說明,自
難認本院為當事人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又查
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容有未洽,
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