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
原 告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水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珩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
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
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依原證1編號000000 號合約(下稱
系爭
合約)中關於「Remarks」所記載「The seller's“general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as attached to this
contract,shall be viewed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is
contract. 」(中譯:本合約所附的賣方“一般合約條款和
條件”應被視為本合約的一部分);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FI
NEMET INTERNA- TIONAL LTD GENERAL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 (下稱一般條款),其中關於「ARBITRATIOM」
所記載「If no such amicable agreement can be reached
,then such dispute, controversy, claim or argument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the City of Londo
-n in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
-e London Metal Exchang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
-s shall be conducted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and an
-y such arbitration decision shall be governed by,an
-d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中譯:如果不能達成此類友好協議,則此類爭端、
爭議、索賠及糾紛應根據倫敦金屬交易所的規定,在倫敦市
通過仲裁解決。仲裁程序應以英語進行,任何此類仲裁決定
均應受英國
法律管轄,並應按照英國法律解釋),可知原告
與被告FI NEME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FINEMET
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就合約可能產生之糾紛訂定仲裁
協議,且一般條款亦已隨同系爭合約一併傳真予原告,原告
自應受其
拘束。
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等語。
三、原告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合約為「頁1」,「頁2」即為PROF
ORMA 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原告自始未曾收過一般條
款之書面傳真;且被告珩盛公司、陳世杰及FINEMET 公司之
法代均設籍在臺灣,怎可能同意約定去英國仲裁,被告主張
顯悖常情等語。
四、
經查:被告主張本件爭議業以一般條款達成仲裁協議,並提
出
兩造於105 年2月2日
買賣契約後附一般條款之傳真資料為
憑。
惟本件交易
乃兩造於106年4月27日所約定之銅錠買賣,
與兩造於105 年2月2日
合意之買賣行為要屬不同之
法律關係
,兩造縱於105 年間締約時曾將附有仲裁協議之一般條款定
入契約,效力無從及於本件契約,亦難單憑此推斷兩造於本
次交易時確有相同之合意。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本件交易
傳真資料,系爭合約為傳真資料第1頁,傳真資料第2頁則為
系爭發票;此與被告
所稱兩造歷次交易均於傳真合約後接續
傳真一般條款,一般條款應為傳真資料第2 頁乙節迥異。被
告
迄無提出與系爭合約相連之一般條款,抑或其他可認兩造
有將仲裁協議之一般條款定入系爭合約之證明,其依仲裁法
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