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地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1樓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色鐵門(面積為0.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大門)、B部分造型物(面積為3.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造型物)、C部分雨遮(面積為1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
予以拆除後
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於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萬9,137元。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大門、系爭造型物部分,合計占用系爭土地3.71平方公尺(計算式:0.32+3.39=3.71),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萬2,784元計算,被上訴人因請求拆除系爭大門、系爭造型物可得之利益應為282萬9,929元(計算式:3.71×762,784=2,829,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萬9,929元。又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雨遮部分,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被上訴人因請求拆除系爭雨遮可得之利益,核無客觀交易價額,無法以金錢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萬9,929元(計算式:2,829,929元+1,650,000元=4,479,929元)。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812萬9,066元(計算式:3,649,137+4,479,929=8,129,0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7,135元(見本北司調字卷第2頁),應補繳4萬4,352元(計算式:81,487-37,135=44,352),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三、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2萬9,066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2,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