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李文中
被 告 孟玉梅
鄭淑惠
李昭懿
被 告 吳雍華
鍾信吉
陳黃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琪
被 告 葉賢輝
蔣秀捷
訴訟代理人 洪伯旦
被 告 黃肇南
王統
李淑珍
侯斐媛
蘇茂仁
姚蘊正
鍾志
洪秀枝
陳黃美英
王喜榮
章雪卿
金玉鳳
蔣忠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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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楊俊廉
曾碧珠
冉長中
范承隆(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健(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昌(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均(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寶昀(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范子華(即范騰芳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14平方公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自應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