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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嘉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當事人主契約 所生之附隨結果,為獨立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與效果 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合意管轄之合意既應以文書證之,則 合意管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此書面必須合法有效, 否則,合意自難認有效。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兩造所定之物料採購契約(原證 二)之十訴訟管轄之記載,本院有管轄權,然此已經被告否 認,經核該訴訟管轄條款雖載明本院有管轄權,然該物料採 購契約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姑不論兩造間物料採購契約 是否有效成立,亦不論於本件是否得以用,就合意管轄而 論,原證二之書面,因欠缺被告簽認,並不符要式性,自無 法認定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參以兩造公司事務所皆 設於桃園市,於本院調查時,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於108 年10月26日來狀表示同意 並請求本院即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有陳報狀可稽。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