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嘉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勝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
非當事人主契約
所生之附隨結果,為獨立之訴訟上
契約行為,其要件與效果
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合意管轄之合意既應以文書證之,則
合意管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此書面必須合法有效,
否則,合意自
難認有效。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依
兩造所定之物料採購契約(原證
二)之十訴訟管轄之記載,本院有管轄權,然此已經被告否
認,經核該訴訟管轄條款雖載明本院有管轄權,然該物料採
購契約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姑不論兩造間物料採購契約
是否有效成立,亦不論於本件是否得以
適用,就合意管轄而
論,原證二之書面,因欠缺被告簽認,並不符要式性,自無
法認定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參以兩造公司事務所皆
設於桃園市,於本院調查時,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於108 年10月26日來狀表示同意
並請求本院即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有
陳報狀可稽。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