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9號
原 告 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陳瑞芳
訴訟
代理人 陳宥盛
詹守仁
被 告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1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得利用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以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
其被害人為限。
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法益及被害
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
事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l 項
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l 項第6 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l 項,以判決程序
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
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慧萍於民國104 年4 月中旬,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 樓被告唐威廉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廉公司)之業務協理,明知其未經原
告班主任陳宥盛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
址利用被告唐威廉公司之電腦,製作「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
」、「加盟授權提前終止通告函」,並在「訪校營運督導紀
錄單」之受訪對象處及「加盟授權提前終止通告函」之分校
簽章處偽造陳宥盛偏名「陳全」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陳
宥盛已經確認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內容,並已收受加盟授權
提前終止通告函之意,持交被告唐威廉公司。
嗣被告唐威廉
公司檢附
上開文件向本院對原告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賠償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駁回被告唐威廉公司
之起訴和
上訴而告確定,而因被告唐威廉公司無端持被告陳
慧萍偽造之文件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引發學生
家長恐慌,紛紛退班退費致原告無法持續招生經營,長達3
年訴訟
期間,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83 萬9,600 元
之營業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 萬9,6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三、
經查,被告陳慧萍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陳慧萍為臺北市○○區
○○街○○號7 樓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威廉
公司)之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4 月2 日某時,在上址唐威廉公司,在附表所示
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
本案督導紀錄單)、加盟授權提前
終止通告函(下稱本案終止通告函),各偽簽加盟唐威廉公
司之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威士登補習班)班主
任陳宥盛之偏名即『陳全』之署名1 枚,偽以表示陳宥盛已
確認本案督導紀錄單之內容,且已收受本案終止通告函,並
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本案終止通告函檢附所屬之唐威廉公司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宥盛及唐威廉公司對於加盟業者管理
之正確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2頁),是被告陳慧萍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
為陳宥盛及被告唐威廉公司,而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
陳慧萍上開偽造文書
犯行對原告致生何種損害,是原告自非
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至原告指稱被告唐威廉公司持被告
陳慧萍所偽造之上開文件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訴訟,致原告無法持續招生經營,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
,則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告亦不得
就其
所稱之上述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
原告前開請求,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