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
原 告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昌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被 告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力友
被 告 高臺麟
陳奕男
高盟慧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開發被告昶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
信公司)所研發之CPET塑膠原料(下稱
系爭原料)市場,於
民國107 年4 月3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取得昶信公司5%股份,而被
告應於伊給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後,同時辦理昶信公司增資
500 萬元並交付移轉
前揭增資2.5%股份之文件予伊。
嗣伊於
107 年4 月16日依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辦理
增資及移轉股權,伊雖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已依
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於108 年5 月20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又縱認伊並未合法解除系
爭協議,兩造亦於108 年7 月2 日
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告
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並未明文約定伊應於何時
增資及移轉股權予原告,故原告應先定期催告伊為給付,
惟
原告並未先為催告,即逕予解約,即
非合法。縱認依系爭協
議第1 條第3 項就增資及移轉股權已明文規定給付期限,原
告仍應催告伊履行,惟原告並未催告,其解約亦非合法。而
伊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第
2 條第1 項約定另行設立新公司,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
,拒絕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項約定返還500 萬元,且被告
就返還500 萬元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為開發昶信公司所研發之系爭原料市
場,於107 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乙方
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
對價至甲方共同指定之
帳戶,甲方五人同時應負連帶責任移轉昶信公司5%股份予乙
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第3 項記載:「乙方應自本協議簽訂
時起算十個日曆天內,將第1 項之對價50% ,即伍佰萬元,
以現金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辦理增資500
萬元作業並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
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
」。㈡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被告收受該500 萬元匯款後,
迄未辦理移轉昶
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亦未返還500 萬元,原告以系爭律
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於函達7 日內返還500 萬元及
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文,並有系爭協議、匯款回條
、律師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68 頁),
堪信為
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辦
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手續,其已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
3 項約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
法定解除權。除民法
第254 條、第255 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
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
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於契約而
為請求與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而為請求,兩
者
訴訟標的不同,前者係以契約有效存在為要件,後者則
以原來有效之契約經合法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已清楚約定被告於原告匯款500 萬
元予被告之「同時」,即負有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 萬元
及將移轉2.5%股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倘違反則原告
得「逕為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6日依約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迄今未辦理昶信公司增資500 萬元
及移轉2.5%股權予原告,且原告主張其於匯款500 萬元後
,已多次催促被告儘速依約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
,然歷經年餘,被告均未履行
上開增資及移轉股權義務乙
節,被告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59 頁、第
236 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 項第3 項
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即為可採。又原告已以系爭
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文,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律師函並載明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
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已逾年餘,被
告仍未依約辦理增資及交付移轉昶信公司2.5%股權之文件
予原告,
期間原告多次詢問相關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手續
之時程及事宜,被告均不斷推諉,迄未處理,已違反系爭
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原告
乃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
約定解除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 頁),是原告
主張其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收受500 萬元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500 萬元並加計自107 年4 月16日受領給付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被告就移轉昶信公司
股權負連帶責任,故其等就返還上開500 萬元及利息亦應
負連帶責任
云云,
惟查:
1、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可知
債務人需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明文規定,方成立連帶債務。查
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固約定被告就移
轉昶信公司股權予原告,負連帶責任,而被告倘未依約增
資及移轉股權,原告可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7、38
頁),惟系爭協議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於系爭協議解除後
,就已受領之500 萬元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且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亦未有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況且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與基於原契約之請求畢竟不同,尚
難以被告依原契約應連帶移轉股權予原告,據而推認契約
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為連帶債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應負連帶責任,即非可
採。
2、至原告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7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云云,惟最
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
要旨:「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一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回復原狀之債務,自係從屬於
承攬
主債務之一種負擔,顯應包括在『
保證契約』範圍之內」
(見本院卷第27頁);86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則係認
原審以被
上訴人本諸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國敬公司連帶給付473 萬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
訴(見本院卷第23-25 頁);9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
則係闡釋可分之債之定義與內容(見本院卷第142 頁),
皆與
本件事實不相符合;而依原告所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敘明「連帶債務於契約解除後,仍應
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本件兩造固合意被
告就增資及股權移轉予原告負連帶責任,但並未合意被告
就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亦負連帶責任,是原告雖舉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四)至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所負之辦理昶
信公司增資及移轉股權義務,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義務,
惟原告並未定期催告履行,被告即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縱
認上開義務為已定期限之給付義務,且原告業已給付遲延
,原告未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催告履行,即逕以系
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並非合法云云,惟契約當事人
非
不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兩造既已合意於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倘被告未
於原告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辦理昶信公司增
資500 萬元及將移轉2.5%股權之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即可
解除系爭協議,則被告
猶抗辯原告需另行催告被告應辦理
昶信公司增資並移轉股權,方得解除系爭協議云云,顯與
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原告
於依約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後,早已多次催促被告增資及
移轉股權,被告拖延年餘,均藉詞未履行,臨訟方抗辯原
告未定期催告其給付,縱其給付遲延亦未再行催告其履約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取。
(五)被告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項約定成立資本
額1000萬元之新公司,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云云,
惟系爭協議第1 條係約定由原告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
取得昶信公司增資後之5%股權(見本院卷第37-38 頁),
第2 條第1 項則約定:「乙方有權依實際需求決定是否成
立新公司,如乙方決定不成立新公司,則應於陸個月期限
屆至前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不得
異議」、第2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以技術授權新公
司之方式,由甲方對價取得新公司登記股份之25% 」(見
本院卷第39-41 頁),可知兩造係合意原告有權選擇以給
付1000萬元取得昶信公司股權,或另行成立新公司後,被
告以技術出資方式取得新公司25% 股權,故被告抗辯原告
依約有另行成立新公司之義務,已非有據,況且,被告既
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0 萬元,未予返還,可見被告知悉
原告決定不成立新公司,而係決定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
以取得昶信公司增資後之新股權,且對原告所為上開決定
並無異議。從而被告於收受500 萬元後,改稱原告應依系
爭協議第2 條約定成立新公司,而其於原告成立新公司之
前,並無義務就其所取得之500 萬元辦理昶信公司增資及
移轉股權予原告云云,顯無憑據,即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
自受領時之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及
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