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81號
原 告 簡崇倫
訴訟
代理人 周政
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海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54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需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754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
訴訟結果
而定,故本院認於
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