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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   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滿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   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狀應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原上訴狀,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    拾玖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