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恒義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被 告 陳正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訂立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
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
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興建
完成後,兩造各自取得一定比例之房地及車位。關於稅捐負
擔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倘有關合建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甲乙方應照
稅法規定辦理繳納。」之約定辦理。而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伊應就被告土地變換分配取回之房屋,按銷
售額加計5%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繳納營業稅
。
惟營業稅最終係由
消費者為最終負擔。伊於108年1月23日
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驗應開立予被告房屋款之
銷售金額為3,000萬元,且已依法繳納
上開5%之營業稅150
萬元,並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地及車位移轉過戶至其名下。然
被告以稅款非其負擔為由,拒不清償上開營業稅,伊遂於10
8年1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7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同年1月30日前清償,仍未獲置裡。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建設公司,其事業主要為興建及銷售房屋
,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營業人,本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依法繳納營業稅,該稅單開立之
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是本件並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又
伊非營業人或營業單位,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約定
被告取得房屋之
對價為系爭土地,如未特別約定時,此對價
已內含營業稅無疑。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伊應負擔營業稅
額,自未因原告之繳納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據此請求伊返
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㈠被告原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
合作與建房屋契約書」。
㈡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6款約明「倘有關合建甲、乙
雙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甲、乙雙方應照稅法規定辦理繳
納。」
㈢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經國稅局核定與被告間建物移轉銷售金
額為3,000萬元,
乃於107年10月22日及108年1月3日分別開
立金額1,059萬5,060元及2,090萬4,940元之統一發票予買受
人即被告,銷售金額(含稅)合計3,150萬元,並已向國稅
局繳納營業稅150萬元。
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108年1月30日前繳付營業稅150萬元,被告於同
年1月30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已向國稅局繳納上開稅款,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
,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12條主張銷售建物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繳納是否有據?㈡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茲分別析述
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主張銷售建物之營業稅應由被告
繳納是否有據?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
法關係,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買受人。查兩
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倘有關合建甲、乙雙
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甲、乙雙方應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
。」,而原告依上開約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時,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5%之營業稅即150萬元,故開立銷
售金額為3,150萬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為營
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且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記載:「
稅捐負擔約定:一、
本約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在本約簽訂前
之應繳未繳各項稅捐如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其他一切稅捐
費用,由甲方負擔。在簽約後,地價稅由甲乙雙方依分配房
屋比例各自負擔。二、本約甲方土地所有權轉移所發生之土
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訂日作為分算土地增值稅之基
準....。由甲乙雙方按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之,..。三、有關
營造本大樓工程上所發生之稅費、綜合工程險等概由乙方負
擔。四、...。五、房屋稅於完工後由各建物登記名義人自
行負擔。六、倘有關合建甲、乙雙方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
甲、乙雙方應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等語,就兩造履約之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他項稅捐之負擔均有明確約
定,惟就營業稅部分卻未提及應由何人負擔,
益徵兩造就系
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營業稅並無任何特別約定甚明。而系爭合
建契約屬互易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互易代價,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列為銷售額,而營
業稅自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後,已改為內含型
營業稅(即定價已含營業稅),是兩造於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條件時,應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
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依法繳納。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僅約定照稅法規定辦理繳納,並無就原告繳納營業稅後,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內容。則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
納稅義務人自行負擔甚明。原告主張伊雖為納稅義務人,然
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負擔
云云,
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
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
造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營業稅款由被告負擔,則系
爭營業稅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自行繳納及負擔,已如
前述,則原告繳納系爭營業稅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
並未受有不當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
委無可採,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並未特別約定營業稅應由被
告負擔,原告為營業人依法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款,亦未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