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0號
原 告 謝嘉慧
訴訟
代理人 謝嘉仁
被 告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元及
刊登道歉啟事。
嗣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具狀追加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住戶,原告旅外返國後亦居
住該處。被告與原告母親素有嫌隙,被告為拉攏
系爭大廈其
他區分
所有權人支持,竟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在系爭大
廈公布欄張貼如附件一
所載內容包含原告姓名、地址之民事
追加被告
暨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將原告之回國探親
住處等個資散布於眾,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隱私權;又同時
在旁張貼緊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資料,致系爭大廈住
戶誤認原告涉及刑事犯罪而遭地檢署起訴並公告,致原告之
社會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如
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大廈公布欄
刊登道歉啟事,為期1 個月;㈢被告應送達所有勝英公寓大
廈住戶前開道歉啟事;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原告及
其胞兄謝嘉仁占用系爭大廈1 樓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遂代表
系爭大廈訴請原告及訴外人謝嘉仁等人返還公用土地,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16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在案。被
告身為主委,為向住戶告知系爭大廈向原告等起訴之訴訟進
度,遂於
前揭時、地張貼系爭陳報狀及系爭公告,此無逾越
處理社區事務之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亦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屬為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為防止社區住戶權益重
大危害,自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4 款免責規定。又系
爭另案之提起事關勝英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屬社區
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及公告
乃就可受
公評之公共事務發表評論,且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自
難認對其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名譽權及
個人資料隱私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
、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
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是以,法律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邊際,倘
行為人係在正當合理之目的範圍內,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
性,本得為他人個資之利用,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
更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
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
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被告代表系爭大廈訴請原告等人返還土地訴訟中,經本院以
系爭另案審理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蒐
集原告姓名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地址,乃為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系爭另案訴訟為目的,應
堪認定。被告嗣
將系爭陳報狀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布欄以告知系爭另案追加被
告之訴訟進度,即
核與蒐集原告
上開個資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又
觀諸系爭陳報狀上固就追加被告謝嘉仁、謝嘉珮
部分,揭露
渠等身分證字號及及居住地址(非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地址)等與告知
系爭另案訴訟進度無關之個人資料;惟本件原告部分,僅顯
示其姓名,除無揭載原告身分證字號,亦僅標示「住同上」
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
地址,核無揭露原告其他地址、私人居住狀況等個人資料之
情形,是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之利用原告個資行為應無過當
,堪符為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最小侵害手段,
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而利用原告姓名及揭載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地址等個資之行為,即合於個資法第5 條、第20條
所
揭櫫得合法利用他人個資之要件,被告所執其無不法侵害
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之抗辯,應值採認。
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970 號判決
要旨可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之意見表達,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
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
為,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系爭公告記載「一、68號之1 住戶佔用一樓公用地已被起訴
四人法院已公告之... 」等語,其所指「被起訴法院已公告
」等情,並非事實,僅係被告不諳法律而誤用之詞,固經被
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觀諸系爭公告第三點
所載「以上被起訴書共7 頁請詳閱之」,其所指之「起訴書
」即為旁邊張貼之系爭陳報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 頁),則系爭公告既指明系爭陳報狀即為起訴
內容,系爭陳報狀亦載明為「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原
告主張系爭公告內容足使住戶誤認其涉及「刑事」犯罪而遭
起訴
云云,
即屬無據。又系爭陳報狀及系爭公告內容係關於
被告代表系爭大廈管委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
無權占用系爭大廈1 樓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訟爭事件,此攸
關系爭大廈住戶全體權益,
核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可
受公評之事而以系爭公告為「被起訴... 不能當發起人」等
評論等語,核屬善意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不
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陳報狀、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
亦屬無據。
⒊
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
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