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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龍 訴訟代理人 陳展輝 被   告 石真妮律師即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破產人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微笑人生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微笑人生公司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見支命卷第43頁),並於同年月6 日具狀聲明 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 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微笑人生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 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 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格 。查本件被告原為微笑人生公司,微笑人生公司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108 年10月1 日經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 告破產,並於同年11月11日經本院108 年度執破字第2 號裁 定選任石真妮律師為微笑人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前揭破產 管理人已於同年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裁定、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卷四第8 至9 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微笑人生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即石真妮律師為微笑人生公司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各類圖書批發買賣、國外圖書及文具 批發買賣業務之公司,微笑人生公司則為其公司之經銷商, 並以經營書店或在百貨公司陳設書籍展售為業。嗣微笑人生 公司向原告訂購書籍至展場或門市販售,並約定貨款於原告 交貨後,由原告會計人員於每月月初開立發票向微笑人生公 司請款,微笑人生公司即應開立當月月底或月初之支票以清 償貨款。嗣微笑人生公司於108 年初向原告訂購書籍,然微 笑人生公司之財務於同年3 月間出現問題,並於同年月28日 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後即失去聯繫,原告執伊於同年4 月 1 日簽發用以支付同年3 月份貨款之支票,向訴外人彰貨銀 行進行票據交換,惟遭退票,甚微笑人生公司之營業址亦已 未營業。今微笑人生公司現尚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3,530 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3,530 元,及自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部分承認,然因嗣微笑人生公司尚在破產 程序中,要在申報債權日開始(即108 年11月25日)後,被 告始能做釐清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微笑人生公司前向原告訂購圖書,原告 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微笑人生公司今仍未給付系爭 貨款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銀行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條、銷貨對帳單總表( CRP )、108 年4 月份對帳單、發書對帳單(商品明細)、 銷貨單、貨物簽收單、檢貨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15至17頁及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附件一及二、卷三附件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頁),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 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不 得行使,分別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之 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否則難謂 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 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 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 人應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 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 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且若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5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微笑人生公司 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 產在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而原告本案主張之系爭債權均為108 年3 月份或前對之貨款 ,顯見系爭債權均成立於微笑人生公司破產前,揆諸前揭說 明,縱其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 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 權利。再者,原告自承微笑人生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已將 上開系爭債權認列為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申報之債權並未提出異議,則微笑人生公司 之破產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對微笑人生公司破產管理人即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萬3,53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