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三暉圖書發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丁龍
訴訟代理人 陳展輝
被 告 石真妮
律師即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破產人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微笑人生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微笑人生公司於108 年6 月4 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見支命卷第43頁),並於同年月6 日具狀
聲明
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
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微笑人生公司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
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
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
。查本件被告原為微笑人生公司,
惟微笑人生公司嗣於
訴訟
繫屬中之108 年10月1 日經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
告破產,並於同年11月11日經本院108 年度執破字第2 號裁
定選任石真妮律師為微笑人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前揭破產
管理人已於同年月19日
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裁定、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卷四第8 至9 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微笑人生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即石真妮律師為微笑人生公司
續行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各類圖書批發買賣、國外圖書及文具
批發買賣業務之公司,微笑人生公司則為其公司之經銷商,
並以經營書店或在百貨公司陳設書籍展售為業。嗣微笑人生
公司向原告訂購書籍至展場或門市販售,並約定貨款於原告
交貨後,由原告會計人員於每月月初開立發票向微笑人生公
司請款,微笑人生公司即應開立當月月底或月初之支票以清
償貨款。嗣微笑人生公司於108 年初向原告訂購書籍,然微
笑人生公司之財務於同年3 月間出現問題,並於同年月28日
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後即失去聯繫,原告
乃執伊於同年4 月
1 日簽發用以支付同年3 月份貨款之支票,向訴外人彰貨銀
行進行票據交換,惟遭
退票,甚微笑人生公司之營業址亦已
未營業。今微笑人生公司現尚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3,530 元(下稱系爭貨款)。為此,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3,530 元,及自
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實部分承認,然因嗣微笑人生公司尚在破產
程序中,要在申報債權日開始(即108 年11月25日)後,被
告始能做釐清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微笑人生公司前向原告訂購圖書,原告
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微笑人生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
貨款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銀行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條、銷貨對帳單總表(
CRP )、108 年4 月份對帳單、發書對帳單(商品明細)、
銷貨單、貨物簽收單、檢貨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15至17頁及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附件一及二、卷三附件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頁),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
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
得行使,分別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之
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否則
難謂
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28號
裁判
要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
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
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
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
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
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且若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5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微笑人生公司
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
產在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而原告
本案主張之系爭債權均為108 年3 月份或前對之貨款
,顯見系爭債權均成立於微笑人生公司破產前,
揆諸前揭說
明,縱其對被告確有
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
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
權利。再者,原告
自承微笑人生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已將
上開系爭債權認列為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申報之債權並未提出異議,則微笑人生公司
之破產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對微笑人生公司破產管理人即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洵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萬3,53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