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陳榮煌
陳淑珠
陳淑慧
陳淑敏
陳俊宇
陳冠宇
陳沛珒
陳怡妏
陳劍宇
陳智宇
歐陽美燕
共 同
黃孺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楊娟娟
陳愛臨
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何秉峰
被 告 陳輝煌
楊尚祐
陳輝隆
陳彩鳳
楊尚勳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 告 陳郭麗飾
陳昱星
陳韻如
陳儀如
陳世仁(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陳科維(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追加 被告 張宗榮(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宗隆(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惠香(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美香(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
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陳榮煌、陳淑珠、陳淑慧、陳淑敏、陳俊宇、陳冠宇、陳沛珒、陳怡妏、陳劍宇、陳智宇、歐陽美燕(下合稱為原告11人)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之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
本件被告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稱之)至12及被告14至18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地段541建號建物及其上如附圖一所示增建物A-l、A-2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全體原告11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至12及被告14至23應將座落於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段542建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地段53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陳榮煌、陳淑珠、陳淑慧、陳淑敏、陳俊宇、陳冠宇、陳沛珒、陳怡妏、陳劍宇、陳智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之系爭地段53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全體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13應自系爭地段541建號及542建號建物遷出。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6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4至17應連帶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2、5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3、4、9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六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7、8、10、11、12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8、19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20至23應連帶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九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按月各應分別給付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三至五之四、附表七及附表五之六至五之九第B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
㈡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先位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1人請求返還系爭地段541、54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之面積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地段541、542建號建物第1層之層次面積分別為385.39、119.92平方公尺,附圖一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4687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A-2增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1.89、177.4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地段541、5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圖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應為684.65平方公尺(計算式:385.39+119.92+1.89+177.45=684.65),又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萬836元,則本件先位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應為3億2920萬4367元(計算式:684.65×48萬836元=3億2920萬4367元)。至先位聲明⒊請求被告13自系爭地段541建號及542建號建物遷出部分,核其目的無非係為取回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與先位聲明⒈⒉之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先位聲明⒋至⒑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為3億2920萬4367元。
㈢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備位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終期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推定其
存續期間為10年,又原告11人提出之附表五之三至五之四、附表七及附表五之六至五之九第B欄所請求金額總計為每月36萬611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93萬3200元(計算式:36萬6110元×12×10=4393萬32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2920萬4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萬6917元,原告11人起訴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263萬9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11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