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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有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 有效等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法定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被告公司 正確法定代理人、㈡補正前開事項書狀繕本、㈢檢送(載有 清晰價金數額)之完整買賣契約影本,並按該買賣契約價金 總數額依首揭規定計算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告主事務所址 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卷第三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