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丞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有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
法
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
有效等事件,原告所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法定代
理人,且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被告公司
正確法定代理人、㈡補正前開事項書狀繕本、㈢檢送(載有
清晰價金數額)之完整買賣契約影本,並按該買賣契約價金
總數額依
首揭規定計算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告主事務所址
向法定代理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
可稽(見卷第三一頁),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按(見卷第三三至三五頁),
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