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紅杉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宇同
訴訟代理人 鐘錦華
被 告 亨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村拓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此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又
兩造間報價單合約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記載,是依
首揭規定,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
管
轄權,則本院就
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與原告以報價單方式簽訂合約(下
稱
系爭契約)合意舉辦「TPE48 台灣代表女團徵選活動」;
活動
期間為106 年7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8日,原告負責執
行「專案管理」、「社群行銷」、「審查會及發表會企劃與
執行」、「賽制執行(招募與參賽維護)」、「節目製作與
側拍」、「異業合作洽談」等項目,並於107 年4 月20日寄
送「TPE48 台灣代表女團徵選活動」結案報告書向被告辦理
結案。而被告原應依合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按期支付予原告,
嗣因廠商贊助,金額縮減為5,630,421
元,
惟因被告要求徵選活動各項費用由相關企業即訴外人熙
曜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曜公司)支付,原告秉持
商業
誠信原則遂同意之,故本件相關費用之統一發票亦開立
買受人為熙曜公司。
詎熙曜公司分別尚有兩期106 年10月31
日及107 年5 月15日即兩筆尾款未付,各為1,575,000 元及
380,421 元,合計共1,955,421 元未清償。被告除於107 年
7 月3 日發函外亦多次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第54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1,955,42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421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107 年7 月2 日催告函、經費收支結算、執行情形報告表
、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即報價單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
),兩造既已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亦已執行合約項目,被告
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原告扣除贊助款後尚欠
報
酬1,955,421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1,955,421
元,
洵屬有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
提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此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
可佐(見司促字卷第59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55,4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