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
律師
詹智凱
被 告 姜金泉
范姜群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變更為謝繼茂(
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及續行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之民事
陳報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1萬7209元及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
字第135 號卷第7 頁,下稱附民卷),
嗣依同一基礎事實變
更請求金額為51萬721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姜群毅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萬達(已於108 年2 月6 日已死
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下稱
系爭路段),由被告姜金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謝萬
達、被告范姜群毅,持開孔器、油壓剪等工具,掀開路面孔
蓋後並竊取伊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地下電纜線(下
稱系爭電纜線),價值共計51萬7212元,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
裁判等語,
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金泉以:伊只是把車子租給謝萬達,謝萬達並稱系
爭電纜線係原告不要的,伊並未竊取系爭電纜線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姜群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有位於系爭路段之系爭電纜線,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人所竊取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7 年度偵字第17792 號(下稱系爭偵案)卷內現場照
片、幹纜圖、規格對照表等件為證(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5
-35 頁),
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遭被告竊取,
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固為被告姜金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
惟查:
(一)被告及謝萬達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
系爭電纜線,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案列: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下
稱易字案),因被告均坦承前揭
犯行不諱(見易字案影卷
第21頁,謝萬達則因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刑事庭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案列: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24號,下稱系爭刑案),並認被告2 人共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判決有罪
確定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5 -2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與謝萬達竊取系爭電纜線,應
堪以認定。姜金泉於
本件固
翻異前詞,
抗辯其僅提供系爭車輛,並無參與竊取
電纜線之犯行、謝萬達稱系爭電纜線原告已拋棄
所有權云
云,惟謝萬達於系爭偵案中供稱:伊與姜金泉、范姜群毅
之分工模式係由姜金泉提供車輛與工具,伊確認電纜有無
斷頭、范姜群毅用工具剪斷電纜,再由伊及姜金泉拉起電
纜;電纜拉起後3 人再一同搬上車,並將竊得電纜外皮燒
掉後再由姜金泉選擇回收廠變賣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
19頁),經核此分工方式與范姜群毅於系爭偵案中
所稱:
由姜金泉提供工具,並提議載至認識的回收場變賣等語(
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0-21 頁),互核一致,且訴外人即被
告變賣系爭電纜線予「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
安順亦證稱係由姜金泉出面出售系爭電纜線(見易字案影
卷第10頁),況且姜金泉亦不否認曾經與謝萬達等人一同
到過現場,並有變賣系爭電纜線(見系爭偵案影卷第22頁
),
是以,姜金泉辯稱其並未竊取系爭電纜線,並無足取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電
纜線出售牟利,致其受有損害,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
型號為0.65mm-1000P-FS-ST之電纜線每公尺價值1783.49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內部系統截圖畫面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5頁),核計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計51萬7212元【
計算式:1783.49 ×290 (公尺)=517212.1 】,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1萬7212元,亦為可採
。又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告應給原告上
開金錢,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5 頁)
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7212元及自108 年1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
乃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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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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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月中旬某│新北市深坑區北│0.65mm-100 │
│ │日凌晨23時許至翌│深路3 段105 號│0P-FS-ST電纜│
│ │日2 時許之
期間 │至129 號間路段│線140 公尺 │
├──┼────────┼───────┼──────┤
│2 │107 年3 月下旬某│新北市深坑區北│0.65mm-100 │
│ │日某時許至翌日2 │深路3 段347 號│0P-FS-ST電纜│
│ │時許 │至361 號間路段│線150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