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95號 原   告 道瓊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 巷○ ○○ 號2 樓之樓頂即臺北市○○區○○路○○ ○ 巷○ ○○ 號3 樓之浴廁水(糞)管及地磚漏水部分予以修復, 並施作防水工程至不漏水程度」,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修復漏水 所須費用,原告未於書狀內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 出修復漏水費用證明,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訴之聲明 第2 項為「被告不得不分晝夜、不定時尤其是於深夜在臺北市○ ○區○○路○○○ 巷○ ○○ 號3 樓為大聲走路、放任狗吠叫奔跑、 敲敲打打、拖拉家具、陽台大量潑水澆花等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所需價額 及相關證據,再以合併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之總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所計算之裁判費數額,加計訴之 聲明第2 項之裁判費3000元後,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計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