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95號
原 告 道瓊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 巷○ ○○ 號2 樓之樓頂即臺北市○○區○○路○○
○ 巷○ ○○ 號3 樓之浴廁水(糞)管及地磚漏水部分
予以修復,
並施作防水工程至不漏水程度」,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修復漏水
所須費用,
惟原告未於書狀內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
出修復漏水費用證明,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訴之聲明
第2 項為「被告不得不分晝夜、不定時尤其是於深夜在臺北市○
○區○○路○○○ 巷○ ○○ 號3 樓為大聲走路、放任狗吠叫奔跑、
敲敲打打、拖拉家具、陽台大量潑水澆花等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所需價額
及相關證據,再以合併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之總額,
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所計算之裁判費數額,加計訴之
聲明第2 項之裁判費3000元後,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計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