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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   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被   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優先 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 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5 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9 月間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卷內亦無足供估算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 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所計算之裁判費數額,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