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 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 政
律師
被 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優先
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
額計算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5 樓,下
稱
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9 月間之交易價
額為準。
惟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卷內亦無足供估算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
出售價額或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標準所計算之裁判費數額,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