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複 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林月桃
陳東清
陳怡均
陳名琪
黃蜜
陳玉英
黃瑤瓊
吳志坪
吳志勇
張陳月香
張瑞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變更
訴之聲明,就㈡部份改為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壬○○、辛○○、庚○○、子○、己○○、癸○○、甲○○、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清漢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陳清漢因於34年臺灣光復前約3個月時至南洋從軍,
迄今行方不明,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13號
裁定為
死亡宣告,
推定於44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其地上權經輾轉繼承,現為被告
公同共有。附表所示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惟系爭土地上除原告之承租人所放置之貨櫃、停放之車輛外,現無被告設置之
地上物,是該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之
派下員大會已決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厝,亟須使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㈠被告壬○○、辛○○已陳明:同意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等語。
㈡被告丁○○○
抗辯:同意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但希望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及塗銷登記所需費用等語。
㈢被告戊○○則辯以:其已於107年2月2日與王陳文、王仲熙終止
收養關係,現
非陳清漢之繼承人,對於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無意見,但訴訟費用及塗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丙○○、庚○○、子○、己○○、癸○○、甲○○、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為99年1月5日增訂通過、同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文規定,該規定於其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
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另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宣告死亡裁定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此觀民法第9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
經查,附表
所載之地上權人陳清漢於34年臺灣光復前約3個月時至南洋從軍,迄今行方不明,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13號裁定為死亡宣告,推定於44年7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而被告為陳清漢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陳清漢繼承總表、被繼承人陳清漢、陳清漢之父陳阿英、陳清漢之母陳游芙蓉、陳清漢之兄弟姊妹陳阿啓、陳盛進、王陳文(原名:吳陳文)之
繼承系統表、各被繼承人、被告之
戶籍謄本,以及陳清漢其他因
出養、早夭而無繼承權之姊妹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43、315-321、339、341、383頁),且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
家事法庭查詢確認並無就
上開各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
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之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13-215、263-271頁),
堪認被告確為陳清漢之繼承人
無訛。又被告戊○○雖於107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養聲字第256號裁定許可終止與王陳文間之收養關係確定,有其戶籍謄本、該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惟在此之前,戊○○於王陳文106年6月19日死亡時即已繼承王陳文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因而成為陳清漢之再轉繼承人,縱其
嗣後經裁定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亦不因而溯及喪失陳清漢繼承人之身分。
五、又系爭土地上現僅殘存附表所示地上權,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惟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之承租人所放置之貨櫃1個,名為「頭家福利社」,供附近工地工人購買食品、飲料之用,旁有棚架、有桌椅數十張,其餘部分地板鋪設水泥,供停車之用,並停放有若干車輛,除此之外,現無其他房屋或定著物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
勘驗明白(見本院卷一第429-43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3-483頁),且原告已陳明:「頭家福利社」貨櫃屋是其承租人所放置,沒有固定在地板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今係由原告使用,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所陳明: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厝之利用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以及被告均未表明反對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意思等情,認定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始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六、另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其登記外觀既仍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塗銷。又附表所示地上權非經被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塗銷,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之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登記,為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另審酌本件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陳清漢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已陳明:本件訴訟費用不會向被告追討(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等情,應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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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件字號:103年新登字第139604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陳清漢 權利範圍:15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53.98平方公尺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