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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2號 原   告 香港商台灣博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誠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定 被   告 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廣告刊登事宜,兩造並簽訂廣告合約 書,約定廣告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47,500元,伊已依 約完成廣告刊登之工作,被告僅給付其中564,980元,尚餘 682,52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廣告合約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682,520元, 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上開債務尚有疑義,並無其他具體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廣告合約書、完成之廣告內容 文件、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6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廣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貨 款682,520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 國108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廣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2,52 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