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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6號 原   告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32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3,85 4,968),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3,854,96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志翔明知其無履約之意,竟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向原告佯稱有 能力協助取得過半住戶同意書,有管道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順利申請設置外牆大型電子看板工程雜項執照云云,並於同 年10月22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偽造之雜項執照翻拍 照片,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委託被告處理申請事項,並配 合被告之指示,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67萬7500元,以上 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依與訴外人麥奇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攬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實現,致生317萬746 8 元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損害合計3,854,968 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前科表 、雜項執照影本、匯款資料、合約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因犯詐欺等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