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26號
原 告 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尉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32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21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3,85
4,968),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3,854,968),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徐志翔明知其無履約之意,竟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向原告佯稱有
能力協助取得過半住戶同意書,有管道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順利申請設置外牆大型電子看板工程雜項執照
云云,並於同
年10月22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偽造之雜項執照翻拍
照片,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委託被告處理申請事項,並配
合被告之指示,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67萬7500元,以上
犯罪事實,
業據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依與訴外人麥奇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之
承攬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實現,致生317萬746
8 元損害,為此,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及損害合計3,854,968 元,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前科表
、雜項執照影本、匯款資料、合約影本等在卷
可稽,且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因犯詐欺等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