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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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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下同)771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月21日前補繳320826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收費答詢表存卷可參,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