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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73號 原   告 北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壬福 被   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