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8號
原 告 楊元繁
被 告 張榮華
鄭嘉珮
共 同
周政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榮華原係夫妻,於民國76年12月29日結婚,至108年3月27日始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張榮華於107年間仍有婚姻關係,竟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露骨及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且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3日共同入住臺中裕元花園酒店,並於10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9日共同入住日本東京香格里拉飯店,應屬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使伊之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之對話紀錄檔案(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應不具
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真,然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該等證據,已過度造成被告之個人資料使用及
隱私權等權益重大損害,系爭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此外,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翻譯有諸多錯誤及曲解,應不可採信,且伊並無共同入住飯店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
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張榮華於107年間仍有婚姻關係,竟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露骨及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對話,且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3日共同入住臺中裕元花園酒店,並於10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9日共同入住日本東京香格里拉飯店,應屬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間系爭對話紀錄下載備份紀錄、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18日間LINE對話紀錄
暨備份光碟、虹源翻譯有限公司所翻譯之系爭對話紀錄譯本、107年3月23日臺中裕元花園酒店被告信用卡月結單、日本東京香格里拉飯店訂房確認信件翻拍畫面、臺北東京往返電子機票顧客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至58頁、第97至169頁、第391至497頁、第501至511頁、第517頁),茲查:
⒈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及譯本,被告張榮華(即帳號「Sherman chang」,對話中稱「C」)與被告鄭嘉珮(即帳號「Ali」,對話中稱「K」)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4月15日間之對話頻繁(對話內容多為英文,以下括號內為英文原文),對話內容包含:被告鄭嘉珮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張榮華表示:昨晚全裸入睡,因為想要更親近(Slept completely n*ked last night.Cos wanted to feel feel closer to...)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被告張榮華則回以:我不需要全裸,因為仍然感受到胸口的溫暖(I don't need to be n*ked.Since I still feel the warmth in my chest)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被告張榮華於107年2月25日向被告鄭嘉珮表示:我正在感受和回味那個初吻(I was feeling and thinking about very first kiss)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被告鄭嘉珮回以:天啊,我在回想那個最初的吻,當時有人將我擁入懷中,並為我披上他的大衣(OMG I was picturing that very first kiss and when someone took me into his arms and put his jacket around m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被告張榮華並稱:親愛的,你要知道光一個吻就能讓我全身血液沸騰(Dear,U should know a ksss is more than enough to pump adrenaline into my blood strea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被告鄭嘉珮於107年2月28日向被告張榮華稱:剛剛發現我們還沒一起洗過澡(Just realized we have not taken a shower together)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被告鄭嘉珮於107年3月16日向被告張榮華表示:你為什麼不抱我親我?(Why won't u ksss ang hggg me now)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被告張榮華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鄭嘉珮稱:我不確定某人是否能夠承受,慢慢從大腿內側開始,混合沉重的呼吸和濕潤的唇,上唇對下唇,接著無法自拔的騎上去,某人不止愉悅地尖叫,還顫抖的像冬天的樹葉(Not sure if someone can handle that,slowly from the inner thigh...mixed with heavy breathing and some moisture from the lips,then k can't resist but ride on top.Someone not only scream with relief but trembling like a leaf in winter tim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而被告鄭嘉珮在
上開對話中並穿插:拜託給我...同時手指探索著身體,越來越往下...你說的對,一波接著一波(Gimme pls...while k fingers search c's body ...lower & lower...U r right...wave after wav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上開對話內容多次談及親吻、裸體及其他性愛過程之內容,充滿互表愛意之言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對話充滿諸多曖昧、露骨及引人遐想之言論,顯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分際等節非虛。
⒉此外,被告張榮華於107年3月23日在裕元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324元等節,有被告張榮華之信用卡月結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參以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榮華於107年3月22日向被告鄭嘉珮表示:編輯歌單給親愛的,來臺中路上可以聽,你會帶兩瓶酒下來臺中吧(Shall edit a playlist of songs for my dear to listen on her way to taichung,knowing shall bring two bottle of wines down to taichung)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被告張榮華並再告以:我的房號是2109(My room no is 210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被告鄭嘉珮則回覆:不敢相信我們終於可以整晚擁抱在一起(Can't believe that we finally get to cuddle all night long)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核與信用卡月結單消費紀錄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3日在臺中裕元花園酒店共度之事。再者,被告張榮華曾訂購107年4月2日至107年4月9日臺北東京來回機票,並曾預定10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9日之日本東京香格里拉飯店,且於107年4月9日在日本東京香格里拉飯店有日幣13萬0,740元之消費紀錄等節,此有飯店訂房確認信件翻拍畫面、被告張榮華信用卡月結單、臺北東京往返電子機票顧客聯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復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嘉珮於107年3月16日向被告張榮華表示:4月6日東京確認(4/6 Tokyo confirmed)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告張榮華於107年3月21日向被告鄭嘉珮表示:讓我知道你在東京有沒有喜歡哪一家飯店,我們最好快一點訂(Let me know if any suggestion re.Hotel in Tokyo,better book it asap)等語,被告鄭嘉珮稱:我去參加一個婚禮時曾經住過香格里拉飯店(I think stayed in shangri la one time because was attending a wedding)等語,被告張榮華則表示:那我試試看訂香格里拉...確認訂房(Then I'll try to book Shang ri la...Confirmed)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而至107年4月6日,被告張榮華並向被告鄭嘉珮表示:好,已經在大廳等了(All right.Be in the lobby waiting)等語,並再告以:如果你走北邊出口,香格里拉用走的就會到,入住大廳在28樓(if gets off from north exit,shangarila is within walking distance,check in lobby is on 28th floor)等語,被告鄭嘉珮則回以:在等火車,7點49分會到(waiting for train.Arriving 7:4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9頁),被告鄭嘉珮並在107年4月9日向被告張榮華表示:希望很快再跟你一起旅遊,沒有任何事情比跟你一起睡覺一起醒來讓我更滿足了(going to pray that we get another trip together soon...nothing makes me more content than sleeping n waking up with u)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核與
前揭訂房紀錄及機票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9日共同入住日本東京香格里拉飯店
等情。是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3日、10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9日共同入住臺中裕元花園酒店、日本東京香格里拉飯店之行為,顯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亦
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對話以及共同入住前開飯店之行為屬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節,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實有疑義,對話紀錄以及飯店訂房確認信件翻拍畫面(下稱系爭訂房信件)、電子郵件截圖可竄改、變造,且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所提出之譯文實有曲解,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另案妨害家庭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惟查,證人張家維即原告與被告張榮華之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原告平時住內湖,被告張榮華住淡水,伊兩邊住處都會去,被告張榮華淡水住處有一家人公用電腦,伊於108年5月5日在該公用電腦上整理電腦內相片時,無意中在「下載」資料夾中找到系爭對話紀錄檔案,名稱是「LINE CHAT WITH SHERMEN CHANG」,當下伊就將這個檔案AIRDROP直接在伊手機做備份,沒有任何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而證人張家維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下載備份紀錄之截圖互核無違(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堪信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證人張家維自被告張榮華家中電腦內所取得。此外,參以系爭對話紀錄之時序連貫、語氣一致,且系爭對話紀錄內訊息高達上千則,衡情並非虛構,況且被告鄭嘉珮因委由被告張榮華預定飯店所需,並有於系爭對話紀錄內提及其護照英文名為「alice chia pei cheng」(見本院卷一第26頁)、電子郵件為「Al0000000-co.com.tw」(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數次提及約在「W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W9為被告鄭嘉珮所經營之紅酒公司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細節,實非原告所得預先知悉虛構之內容,又系爭對話紀錄內之內容,核與被告信用卡月結單、飯店訂房確認信件翻拍畫面、臺北東京往返電子機票顧客聯之時間俱屬吻合,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來源不明、應屬虛構變造等節,應非可採。此外,系爭訂房信件之「Al0000000-co.com.tw」及「shermanzong0000000il.com」確屬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訂房信件之訂房時間,亦與被告張榮華之信用卡月結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且一般民眾無偽造、變造電子郵件信箱畫面內容之專業能力,而被告未就其所主張系爭訂房信件之信箱畫面翻拍內容係經變造之變態事實舉證已實其說,復未就系爭訂房信件畫面究竟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具體答辯,被告抗辯系爭訂房信件係經竄改變造等節,亦乏所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對話之翻譯有誤,原文並無使用「你」及「我」等語,然觀諸系爭對話,被告雖有時互相以代號或第三人稱「She」、「He」稱呼
彼此,惟通篇觀之,即可知均係在指涉對方,並無礙語意之理解,是被告此節抗辯,委屬無據。
㈣再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
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被告雖抗辯系爭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依證人張家維之證述,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其自被告張榮華淡水住處無意間取得,證人張家維並證稱:平常伊本來就會去被告張榮華淡水住處,家內公用電腦並無設定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證人張家維為原告與被告張榮華之子,與兩造共同居住、關係密切,證人張家維於家內公用電腦中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實與常情無違,且
兩造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兩造間對話、電子郵件信箱、信用卡等資料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無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益法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以通訊軟體進行超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曖昧對話,並且共同入住飯店過夜,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榮華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㈥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原告為大學英語系畢業,從事外貿工作,現為外商公司授權經銷商,被告張榮華為商學院碩士,曾為跨國企業總經理,於日本市場擔任總裁,現已退休,被告鄭嘉珮為商學碩士,現為紅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571頁、第5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原告婚姻破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