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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   告 楊智森       李翊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翊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智森為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合法經營汽 車運輸業,乃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楊智森靠行於被 告公司旗下成為該公司代僱駕駛,原告楊智森遂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維鈞指示,將代僱駕駛所應 支付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訂金匯款至被告 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 詎原告楊智森匯款後,被告公司竟以旗下所屬車輛配額已滿 為由,要求原告楊智森轉靠行至訴外人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皇驛公司)旗下,成為皇驛公司之代僱駕駛,原告 楊智森故於106年5月12日與皇驛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再於同年9月13日簽訂「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詎 料被告公司竟未將前揭原告楊智森所匯款之100,000元繳付 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或轉交給皇驛公司代為繳納,其所受領 之100,00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楊智 森受有損害,雖經原告楊智森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債務,然 被告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李翊緯亦同為經營汽車運 輸業,原打算靠行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也以旗下所屬車 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原告轉靠行皇驛公司云云,惟原告李 翊瑋前已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維鈞之指示支付訂金1,000,00 0元(係分別於106年5月5日轉帳100,000元、同年5月15日轉 帳900,000元至被告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 -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計算公式:100,000元+900 ,000元=1,000,000元),被告公司亦未將該1,000,000元款 項繳付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或轉交給皇驛公司代為繳納,其 所受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李翊瑋受有損害,雖 經原告李翊瑋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公司迄今仍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揭不當利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森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翊瑋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 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渠等曾與被告公司就「成為被告公司旗下代僱駕 駛」、「由被告公司代為分別繳納10萬元、100萬元款項予 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等節達成合意,並基於此一原因關係 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復恣意主張被告公司於 原告二人匯款後再誆稱旗下所屬車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渠 等轉為與皇驛公司簽約云云,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實則前揭款項係遭他人 取走,被告公司自始即未與原告二人達成任何合意或向渠等 收取相關款項,自無構成所謂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關於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 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 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 ,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足參。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證1之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見司促卷第13頁)、聲證2之「 車輛租賃契約」、「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見司促卷 第15至29頁)及聲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司 促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為憑據,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民 事答辯狀就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僅抗 辯稱原告就其主張固渠等曾與被告公司就「成為被告公司旗 下代僱駕駛」、「由被告公司代為分別繳納10萬元、100萬 元款項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達成合意,並基於此一原因 關係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云 云;惟查: ⒈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 係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有卷附聲證3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頁上方「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 -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顯示「戶名赤驛國 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可資認定(見司促卷第31頁 );再者,原告楊智森有於109年5月11日轉帳100,000元 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聲證1之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可資佐證(見司促卷 第13頁),另原告李翊瑋有於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5 日轉帳100,000元、900,000元,合計1,000,000至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聲 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 31至33頁),且查,原告嗣後確實靠行至皇驛公司旗下, 成為皇驛公司之代僱駕駛,亦有聲證2之「車輛租賃契約 」、「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足資認定,被告復未抗 辯其有將原告楊智森、李翊瑋所轉匯之100,000元、 1,000,000元交付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綜上事證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 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之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本院憑 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被告違反上開 義務時,本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⒉然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合理說明其受 領上揭轉匯款項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則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就上揭轉匯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楊智森、李翊瑋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00,000元、1,000,0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智森、李翊瑋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00,000元、1,000,000元,及 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