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 告 楊智森
李翊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被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翊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智森為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合法經營汽
車運輸業,
乃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楊智森靠行於被
告公司旗下成為該公司代僱駕駛,原告楊智森遂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維鈞指示,將代僱駕駛所應
支付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訂金匯款至被告
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
詎原告楊智森匯款後,被告公司竟以旗下所屬車輛配額已滿
為由,要求原告楊智森轉靠行至訴外人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皇驛公司)旗下,成為皇驛公司之代僱駕駛,原告
楊智森故於106年5月12日與皇驛公司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
,再於同年9月13日簽訂「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詎
料被告公司竟未將
前揭原告楊智森所匯款之100,000元繳付
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或轉交給皇驛公司代為繳納,其所受領
之100,000元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楊智
森受有損害,雖經原告楊智森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債務,然
被告公司
迄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李翊緯亦同為經營汽車運
輸業,原打算靠行於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也以旗下所屬車
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原告轉靠行皇驛公司
云云,
惟原告李
翊瑋前已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維鈞之指示支付訂金1,000,00
0元(係分別於106年5月5日轉帳100,000元、同年5月15日轉
帳900,000元至被告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
-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計算公式:100,000元+900
,000元=1,000,000元),被告公司亦未將該1,000,000元款
項繳付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或轉交給皇驛公司代為繳納,其
所受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使原告李翊瑋受有損害,雖
經原告李翊瑋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公司迄今仍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上揭不當利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森1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翊瑋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
前以書面答辯
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
渠等曾與被告公司就「成為被告公司旗下代僱駕
駛」、「由被告公司代為分別繳納10萬元、100萬元款項予
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等節達成
合意,並基於此一原因關係
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所開設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復恣意主張被告公司於
原告二人匯款後再誆稱旗下所屬車輛配額已滿為由,要求
渠
等轉為與皇驛公司簽約云云,惟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舉證
以實其說,
洵不足取;實則前揭款項係遭他人
取走,被告公司自始即未與原告二人達成任何合意或向渠等
收取相關款項,自無構成所謂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關於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證
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
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
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
上開義務時
,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有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足參。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證1之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見司促卷第13頁)、聲證2之「
車輛租賃契約」、「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見司促卷
第15至29頁)及聲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司
促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為憑據,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民
事
答辯狀就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僅抗
辯稱原告就其主張固渠等曾與被告公司就「成為被告公司旗
下代僱駕駛」、「由被告公司代為分別繳納10萬元、100萬
元款項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達成合意,並基於此一原因
關係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云
云;
惟查:
⒈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
係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帳戶,有卷附聲證3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頁上方「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
-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顯示「戶名赤驛國
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可資認定(見司促卷第31頁
);再者,原告楊智森有於109年5月11日轉帳100,000元
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聲證1之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
可資佐證(見司促卷
第13頁),另原告李翊瑋有於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5
日轉帳100,000元、900,000元,合計1,000,000至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聲
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
31至33頁),且查,原告
嗣後確實靠行至皇驛公司旗下,
成為皇驛公司之代僱駕駛,亦有聲證2之「車輛租賃契約
」、「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足資認定,被告復未抗
辯其有將原告楊智森、李翊瑋所轉匯之100,000元、
1,000,000元交付予核撥貸款之金融公司,綜上事證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
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之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本院憑
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被告違反上開
義務時,本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⒉然查,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未能合理說明其受
領上揭轉匯款項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則依前揭說明,
難認其就上揭轉匯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楊智森、李翊瑋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00,000元、1,000,00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楊智森、李翊瑋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00,000元、1,000,000元,及
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