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4764號
原 告
被 告
林偉
林毅
林宏
林治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案件編號:00000000,案名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市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案」實施者由原告並更為領華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聲明為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印章5枚、土地權狀影印本、現有建物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建物拆除同意書用印
正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正本、代刻印章同意書等物品返還反訴原告,均
核屬為請求為一定行為,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及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