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4764號
上 訴 人
林偉
林毅
林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林治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審就被
上訴人所提反訴,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乃對其反訴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物品及文件,並
非對
人格權或
身分權等事項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釋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因上訴人無法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依原審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即應認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從而,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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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依都市更新 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所代刻及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5枚 | | |
上訴人依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所保管之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現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5份、建物拆除同意書用印正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正本、代刻印章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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