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志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俞忠信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8號請
求給付股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59,877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
判決,故以判決
主文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其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