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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7號 原   告 邵徽哲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陳韋辛       緯全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陳韋辛、緯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全營造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韋辛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被告 緯全營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 告陳韋辛駕駛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騎乘機車)因前方行駛之計程車臨 停,致原告煞車不及造成人車倒地,詎被告陳韋辛猶繼續駕 車前行,致使被告陳韋辛駕駛大貨車車輪不慎輾過原告右腳 ,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茲因被告陳韋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韋辛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 緯全營造公司為被告陳韋辛之僱用人,被告陳韋辛因執行職 務於駕駛被告緯全營造公司所有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過失傷害原告,被告緯全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韋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97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 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除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國泰綜合 醫院急診後,隨即入住該院治療,嗣於106年12月9日出院 ,再陸續回國泰綜合醫院骨科、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與 復健科進行復健,另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整型外科、整形 美容科、職業醫學科接受治療與復健科進行復健,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332,973元,此均有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2,973元之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 2.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治療,因受傷行動不便需他人全 日照料,故聘請專職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乃自106 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支出33,000元,再自同年 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支出35,200元,共計68,200 元,此有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佐 ,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8,2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理。 3.機車修理費用13,82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嚴重毀損,必須進行修繕,其修復費用為13,820元 ,此有運詳機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在卷足憑(參 原證7),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82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亦屬有據。 4.增加生活需要之相關費用27,670元部分: ①交通費用11,830元部分: 原告告受傷致右股骨骨折、行動不便之期間,需續回門 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均須特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故自106年12月9日至107年3月21日期間支出計 程車車資合計共11,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②購買彈性衣費用15,840元部分: 原告因受傷需要進行復健,且於復健時需穿著彈性衣, 故支出購買彈性衣費用共計15,84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2,065元部分: 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健身中心之私人教練 ,乃屬為人生事業發展、衝刺之大好時機,惟因被告陳韋 辛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雙腳受傷,非但於行走時感覺疼 痛,更無法深蹲、跑、跳,需要長期休養,致使授課學生 人數驟減,縱於雙腳外觀傷勢痊癒後亦難以百分之百恢復 原本之機能,嗣經原告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診 斷評估後所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約4%,此有勞工保險失能 評估報告在卷足佐(參原證10)。再按原告有美國運動協 會私教證照,比起其他一般健身教練更具有高度專業性, 若以104人力銀行網站樣本資料統計運動教練之平均月薪 41,114元(參原證11)作為計算請求之基礎,則估計原告 年薪至少有493,368元(計算式:41,114元×12個月=493 ,368元),是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約為19,735元 (計算式:493,368元×4%≒19735元)。復參以原告為 75年次,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106年11月3日事 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3年1月又28天之 工作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 損失數額約為392,065元【計算方式為:19,735×19.0000 0000+(19,735×0.00000000)×(20.00000000-00.00 000000)=392,064.0000000000;說明:其中19.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正值青壯年,原本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經常健身運 動、保持身心最佳狀態,詎遭被告陳韋辛駕車不慎撞傷造 成上揭嚴重傷勢,雖已出院然仍可能併發後遺症;茲原告 生平第一次突遭逢車禍事故,不論於警詢或是刑事案件偵 查時皆相當緊張,甚至須再三地回想當時生死一瞬間的驚 恐記憶,身心受創甚鉅,業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廣 泛性焦慮症,並出現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徵狀, 乃持續前往木柵身心診所門診追蹤治療、心理諮商,因此 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7.綜上,原告因被告陳韋辛、緯全營造公司之不法侵權行為 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1,834,728元(計算式:332,9 73元+68,200元+13,820元+27,670元+392,065元+100 萬元=1,834,728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1,548元後,被告陳韋辛、緯全公司尚應連帶 賠償之數額為1,123,180元(計算式:1,834,728元-71 1,548元=1,123,18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 任、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 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身 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6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 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2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又被告緯全營造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韋辛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依該署勘驗案發當時 原告後方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被告陳韋辛駕駛大貨 車自始行駛於第二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於右方車道,未迨前 方停駛之計程車起駛,即欲變換車道,切入內車道,卻未注 意後方來車,而先撞擊原車道前方停止之計程車左後方,始 跌落內車道而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輾腿,顯然被告陳 韋辛於本案中並無何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駕駛疏失行為,其 對於原告臨時變換車道而自撞他車致摔落被告車道乙事實無 注意或預見之可能,準此,已不得謂被告陳韋辛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而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為不 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而確定;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被告陳韋辛對原告騎乘機車臨時變換車道未果,而剎車擦撞 該計程車後摔入其行駛之第二車道,除無預見可能性外,因 原告臨時變換車道未果而剎車擦撞該計程車後摔入第二車道 乙情,事出突然,即便被告陳韋辛於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行駛 時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大 貨車後輪輾過原告之右腳,該傷害結果發生不具有義務違反 關連性,即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時,該結果之發生不可歸責 於被告陳韋辛,自難僅以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即可認被告 陳韋辛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於108年5月13日以107年 度聲判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足證原告固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然此係肇因於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變換車道 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陳韋辛,從而原告逕自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辛、緯全營造公司連 帶賠償1,123,180元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 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 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 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 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陳韋辛及緯全營造公司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上揭被告敗訴之判決。再按「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告緯全營造公 司抗辯被告陳韋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其所提出係非基於被告緯全營造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上揭抗辯應係可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 揭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效力及於 全體連帶債務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足參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 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 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韋辛於106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緯全營造公 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被告陳韋辛於106年11月3日上午 8時44分許,駕駛被告緯全營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7號前 時,適逢原告同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所騎乘機車)因前方行駛之計程車臨停,致原告 煞車不及造成人車倒地,被告陳韋辛猶繼續駕車前行,上揭 大貨車車輪因而輾過原告右腳,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45至 52頁)、被告陳韋辛調查筆錄(見北司調卷第53至59頁)等 資附卷足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 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287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北 司調卷第281至325頁),另被告陳韋辛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被告緯全營造公司雖於108年 11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並未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所 爭執,僅爭執被告陳韋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責任(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應堪採信為真。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韋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緯全營造公司 為被告陳韋辛之雇用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遭被告緯全營造公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 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 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 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 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 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 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 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 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 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 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原僅泛稱:其於106年11月3日上午8 時44分許,騎乘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發生車禍,當時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在車道上稍 微往左偏,伊剎車不及就摔車,遭後方旁邊車道之被告陳 韋辛所駕駛大貨車輾過右腳,被送至國泰醫院,受有右股 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6、7頁);於偵查時又陳稱: 當日想從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邊繞過去,先擦撞到該計 程車後,遭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後輪壓過其右大腿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62頁反面),核與現場 目擊證人林正宗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駕駛該計程車沿忠 孝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其見到 有一部公車要靠站,便減速讓公車順利靠站,後來突然聽 到碰一聲,其馬上停車發現起所駕駛之該計程車左後方保 險桿與原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原告倒地,被告陳韋 辛所駕駛大貨車行駛在第二車道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8頁反面、第9、20頁),另被告 陳韋辛於警詢供稱:其於106年11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駕 駛該自用大貨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 ,因伊車速較慢、慢慢地切往第三車道,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方有該計程車斜斜停在第四車道 ,伊就順順地經過該計程車,後來聽到後方有碰一聲,其 看後照鏡發現原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撞到該計程車車 尾,接著其感覺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右後輪壓到東西, 其將該自用大貨車往左傾斜往空曠處停靠後下車檢視車輛 狀況,才知道壓到原告的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頁反面、第5、21面),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7年6月26日勘驗該路段後方計程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勘驗 內容為【(03:46:25)原告出現畫面內騎乘該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禁行機車車道,車道次序由內 側算起);(03:46:30)被告陳韋辛駕駛之該自用大貨 車行駛於第二車道;(03:46:32-03:46:34)原告騎 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原 告前方尚有另一機車(車牌未能辨識;下稱:C車);( 03:46:40)第三車道之該計程車剎車燈亮停止,該計程 車後方有C車及原告騎乘之該普通重型機車接近中;(03 :46:43)該計程車剎車燈持續亮著,顯示該計程車仍於 停止狀態,C車繞過該計程車搶先於被告陳韋辛駕駛之該 自用大貨車前方切入第二車道,原告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 欲同C車方式切入第二車道,但被告陳韋辛駕駛該自用大 貨車(勘驗筆錄誤載:告訴人車輛,應予更正)已抵達該 處,原告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似未及切入而剎車並撞擊該 計程車左後方,原告摔入第二車道,與被告陳韋辛駕駛該 自用大貨車〔勘驗筆錄誤載:告訴人車輛;應予更正〕發 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6月26日之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96頁) ,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於現場所 繪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各車輛行車方向、最後停靠 位置大致相符(見北司調卷第287頁),且觀諸現場拍攝 車損照片顯示,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有撞擊 及摩擦痕跡(見北司調卷第373至375頁),綜上資料應可 認定,被告陳韋辛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自始行駛於由 內側起算第二車道(下稱第二車道),原告則騎乘機車原 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起算第一車道(下稱第一車道), 嗣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朝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 ,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 入第二車道時,因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 ,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 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 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因而摔入第二車道, 與被告陳韋辛駕駛該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右股骨 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騎 乘機車則倒地於第三車道上(見北司調卷第287頁)。 ⒊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朝右偏駛至第三車 道後,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 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 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 ,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 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因而摔入第二車 道,與被告駕駛該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地於第三車道上,由是可認原告 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道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欲隨同 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 道時,其顯有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以致原告所騎乘機車欲搶先切入第二車道 時,因於第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 達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 住,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 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摔入第二車道 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後輪輾過其右腳一節,應堪認 定。 ⒋原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遭該自用大貨車之後輪輾過等語明 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62頁反面),經核對與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3畫面顯示原告之右腳卻係遭被 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過一節完全相符(見北 司調卷第325頁);且查,原告所騎乘機車由內側第一車 道朝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本欲隨同另一機車繞過前方由 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被告陳韋辛 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 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告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 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 其本人因而摔入第二車道,原告之右腳因而遭被告陳韋辛 所駕駛大貨車被告右後輪輾過等節,業如前述,由是可認 ,原告摔入第二車道時顯無可能位於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 貨車之前方,蓋原告摔入第二車道時倘位於被告陳韋辛所 駕駛大貨車之前方時,原告之右腳勢必將先遭被告陳韋辛 所駕駛大貨車被告所駕駛之右前輪輾過,然顯與原告於偵 查中所述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之右腳卻係遭被 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過」一節全然不符,況 原告所騎乘機車尚倒地於第三車道內,是原告主張其摔入 第二車道時係位於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云云, 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駕車經驗,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騎乘機車臨時變換車道未果,閃煞不 及致撞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 本人摔入第二車道,除無預見可能性外,因原告臨時變換 車道未果而閃煞不及擦撞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左後方後摔 入第二車道乙情,事出突然,即便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 車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被告陳韋辛所駕駛 大貨車後輪輾過原告之右腳,該傷害結果發生不具有注意 義務違反關連性,即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時,結果發生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僅以原告右腳受有右股骨骨折、右 膝撕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即可認被告陳韋辛 所駕駛大貨車有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不 法行為,是原告所為主張,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 ⒍原告另主張上揭肇事路段屬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 行範圍之管制區,被告陳韋辛未許得許可即駕駛大貨車行 駛於上述路段管制區內,亦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肇事 路段即臺北市○○○路○段○○○號確屬臺北市大貨車及聯 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之管制區,又被告陳韋辛所駕駛 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無申請許可行駛該路段之 記錄,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7月20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076004534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 偵字第12980號卷第92至95頁);然依臺北市大貨車及聯 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程序 規定」之第1條「管制時間內(不包括上下午尖峰時間) 因下列特殊需要,得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 件及申請書,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電話:000000 00分機1108)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按照指定 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辦理特定之事務」及第5條「五 、管制之執行: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各分局、保安大隊及 婦幼隊,應運用固定崗位及巡邏勤務,切實執行稽查取締 ,凡遇大貨車及聯結車違反管制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行 駛或持通行證不按指定時間及路線行駛者,應即攔車掣單 舉發,並責令立即駛離管制區,在管制範圍內發現停放之 大貨車,應按違規停車併予舉發,發現路邊停放拖車及貨 櫃者,應通知拖吊處理」之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65至 167頁),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所 列管制區並非絕對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該路段,僅係 要求大貨車及聯結車之駕駛先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 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始得按照指定路線及時 間進入管制區,辦理特定之事務,倘大貨車及聯結車違反 管制規定,擅自進入管制區行駛或持通行證不按指定時間 及路線行駛者,應即攔車掣單舉發,並責令立即駛離管制 區,換言之,上揭規定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行駛 管制之行政管理措施,被告陳韋辛縱有未許得許可即駕駛 大貨車行駛於上述路段管制區之行為,亦僅係違反「需先 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核發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 證」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當然可認定其有違反任何注意義 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騎乘機 車由內側第一車道右偏駛至第三車道後,欲隨同另一機車 繞過前方由林正宗所駕駛計程車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其 顯有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以致原告所騎乘機車欲搶先切入第二車道時,因於 第二車道直行之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早已抵達該處, 該切入口已遭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擋住,原告 所騎乘機車未及切入遂緊急剎車致撞擊林正宗所駕駛計程 車左後方,原告人車分離,其本人摔入第二車道遭被告陳 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後輪輾過其右腳一節,被告陳韋辛所駕 駛大貨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陳 韋辛縱有未經未許得許可即駕駛大貨車行駛於上述路段管 制區之行為,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亦難採認。 ⒎末查,原告以被告陳韋辛涉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為由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 度偵字第129 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035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終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55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亦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及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 149至156頁)在卷可憑。 ⒏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3,18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23,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將本件送專業單位進行車禍 肇事責任鑑定,惟查,本件被告陳韋辛所駕駛大貨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