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語慧(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黃純美(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被 告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吉義及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千五百二十分之七百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之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林淑真為被告,惟黃林淑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均未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9頁;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75至57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
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
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三「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
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本件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李果餘、黃純美、黃李純貞、黃玄宇、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黃瑜、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劉敏淑、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和、林佳慶、王銘忠、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劉玟妙、林士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原物分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縱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較為宜,伊請求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予伊單獨所有,並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與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下合稱鄭元中等7人);黃娉娉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玟妙;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下合稱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下合稱葉莊窓妹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並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下稱葉乾坤等4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許持分,旋即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藉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以圖一己開發之利,然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原告僅得獲取少許應有部分之變價利益,此非不得由原告自行處分應有部分而取得。反觀葉莊窓妹等6人之被繼承人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葉乾坤等4人之葉氏家族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葉氏家族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伊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2分之1,自不得無視伊等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伊等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是以,兩相權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
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參酌伊等家族長年世居系爭土地,系爭16、20號房屋幾乎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對伊等在情感及生活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確保伊等居住、財產權之完整性,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等,按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方案分割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
林士和、林佳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不圖平和協商,利用司法力量遂行商業利益,罔顧他人權益,伊等反對分割。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等與族人之持分,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清薰、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 、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狀,或是實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世榮: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及其分割方案,同意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忠實:伊同意變變價分割,由市場競價,對其他多數共有人較有利。系爭16、20號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時,無須將前揭房屋列入分割考量因素。如欲原物分割,考量伊與其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4分之1之共有人係繼承先祖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系爭土地應平均分割為4份,均鄰接原有道路,或任意分成4份,抽籤決定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分得部分。若無法公平原物分割,則應以變價分割,金錢分配予共有人為當。 ㈥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鄭語薇、鄭語慧、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玉真、王寶麟、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黃瑜:同意變價分割。
三、經查,
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125、12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8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1日北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10001821號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1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89至203頁、第225頁;卷五第101頁、第123頁;卷六第69頁、第77至91頁、;卷七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19至143頁、第407至422頁、第457至5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
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劉玟妙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元中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士裕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36分之1)、被繼承人葉盛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葉莊窓妹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828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9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260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37頁;卷七第457至504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部分應有部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歸為單一之結果,系爭16、20號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須視系爭16、20號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本不必然因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部分土地,應屬有據。然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又原告對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0分之694,加計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0080分之1643(計算式:5040分之694+224分之1+224分之1+224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
336分之1=10080分之1643),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4.84平方公尺、7.78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57、473、489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固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為使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合一,確保渠等居住、財產權之完整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渠等,按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為宜等語。查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徒憑系爭16、20號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客觀情狀,本無法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參以林士玲陳稱: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來的,我們的祖先與葉家並不認識,是我祖父留下來,當時那塊土地是產茶,很多佃農,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葉家的房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更難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並加以容忍。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系爭16、20號房屋既無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且該房屋業經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拆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60號審理中,上開房屋已有高度遭拆除之可能,自無為保留上開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使長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藉此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要非事理之平。是以,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非屬妥適。 ⒋至林士和、林佳慶雖主張渠等與族人之持分部分土地仍維持為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明同意與林士和、林佳慶維持共有關係,林士和、林佳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4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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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
|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附表二之一、系爭124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二之二、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附表三、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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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卷六第73頁) |
| | | | |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6頁;卷六第65頁) |
| | | 林士榮、林士和(原聲明由陳林華瑩、林士宏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 | |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39至241頁;卷六第75頁) |
| | | 林佳慶(原聲明由胡淑娟、林昕儒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六第455頁) | |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15、119頁) |
| | | | |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6頁;卷六第69頁) |
| | | 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 |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六第67頁、第109至125頁) |
| | | 林士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 | |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23至29頁、第125至143頁) |
| | | | |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
| | | | | 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七第389頁、第407至422頁)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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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純美、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李果餘、黃世榮、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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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旺、林于又、林展慶、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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