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許永壽
訴訟
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施金鳳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被 告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瓊慧
被 告 鄭建興
周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弘
周耿民
林月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而坐落本院轄區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
土地)為分割,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見附表一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
爭土地形狀並
非方正,僅小部分面積臨巷弄8米道路,倘為
原物分割,將造成袋地,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方式。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系爭土地
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伊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
語。
三、被告施金鳳、永信開發有限公司、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王
瓊慧、鄭建興、林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
1528號卷第5-10頁),且為被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
、周耿民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
五、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
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84平方公尺,且僅少部
分面積土地面臨道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照片、地圖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
字第1528號卷第5、12頁,本院卷第229-233頁),倘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
寬闊,且僅少部分共有人得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除有礙經
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
值,足認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土
地位處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
實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除
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
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
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且原告及被告周林
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均明確同意以變價方式作為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
法律關係及兼
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
分割方式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
分配。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二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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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
│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臺 北 市 ○ ○ ○ 區 ○ ○ ○ 段 │ 三小段 │ 569 │ 684 │
├──────┼──────┴───────┴────┴──────┴────────┤
│ 權 利 範 圍│施金鳳:32分之1。 │
│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3200分之56。 │
│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3200分之15。 │
│ │王瓊慧:3200分之14。 │
│ │鄭建興:3200分之15。 │
│ │許永壽:3200分之50。 │
│ │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
公同共有16分之13。 │
│ │林月娥:3200分之350。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施金鳳 │32分之1 │
├──┼──────┼───────┤
│2 │永信開發有限│3200分之56 │
│ │公司 │ │
├──┼──────┼───────┤
│3 │王瓊慧 │3200分之14 │
├──┼──────┼───────┤
│4 │許永壽 │3200分之50 │
├──┼──────┼───────┤
│5 │鼎峰興建設有│3200分之15 │
│ │限公司 │ │
├──┼──────┼───────┤
│6 │鄭建興 │3200分之15 │
├──┼──────┼───────┤
│7 │周林良如、周│公同共有16分之│
│ │耿立、周耿弘│13 │
│ │、周耿民、 │ │
├──┼──────┼───────┤
│8 │林月娥 │3200分之3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