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5號
原 告 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壽明驊
訴訟代理人 詹素真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22號
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規格為IM60C3-255-A(255W多
晶矽)模組一一四片。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向被告採購規格為IM6
0C3-255-A(255W多晶矽)模組(下稱模組)共2904片,供
原告建造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用。
嗣於105年夏季因颱風風災
造成部分模具受損,
斯時原告為趕工修復,
乃另向被告購買
192片模組,共新臺幣(下同)88萬9564元(含稅),換算
後每片為4633元,
兩造另約定後續再商談原告模組因風災受
損之保固及賠償事宜。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公司代表即業
務主管林志
諭及業務陳之浩就
上開保固及賠償事宜協商後,
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交付原告114片模組作為賠償,原
告雖要求被告出具證明,被告公司人員斯時則表示只要原告
提出模組出貨要求,被告即會將該114片模組交予原告,因
當時原告尚無需求故未提出,
詎原告
嗣後於107年間要求被
告履行協議交付114片模組,竟遭被告拒絕,
爰依兩造間協
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規格為IM60C3
-255-A(255W多晶矽)模組114片,或給付原告52萬816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並自行安裝成
發電系統後,因梅姬颱風過境致部分模組損毀,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向伊公司反應,經伊公司派員協同原告員工於現
場確認毀損模組之類型及外觀狀況,並作分析報告,認為案
場型態為農業大棚追日系統,採用農地RC立樁,框架與模組
間使用螺絲固定未使用壓塊,現場有部分模組的安裝支架遭
颱風破壞,導致掉落損毀,然該類模組安裝孔完整,此應屬
原告本身系統設置不良,無法歸咎於伊公司。另有異物擊中
產生破裂及刮傷,較難確認壞原因,及部分模組於強風下與
安裝架產生巨大拉拔力,致外框受破壞造成鎖孔撕裂及變形
,此應為
不可抗力,依兩造所簽署報價單備註1及伊公司公
布於網站保固書之保固條款內容,
非伊公司所承諾之保固範
圍。且原告並未就採購自伊公司之模組有何之瑕疵,提出任
何證明,亦未就其模組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暨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舉證。縱伊公司需負保固責任,
依伊公司上開保固書條款,亦應經伊公司書面核可,
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經伊公司書面核可之證明,原告主張向伊公司
主張保固與賠償並無理由。再從原告所提106年4月11日電子
郵件內容,僅能得知陳之浩與原告員工VERA在討論風災模組
受損後續處理事宜,並無與原告
所稱達成協議乙事,LINE通
訊紀錄,亦僅能得知有討論客訴賠償等事宜,其上伊公司亦
未同意交付114片模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採購模組,供原告建造太陽能發電
設施之用,嗣於105年夏季因颱風風災造成部分模具受損,
被告公司有與原告所屬人員至案場確認毀損模組之類型及外
觀狀況,被告公司有提出客訴分析報告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有客訴分析報告1份在卷
可稽(節本如附件4,本院
卷第81-85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就模組損壞部分成立賠償協議,
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兩造間就模組損壞之
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成立協議?分
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
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
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對話為要約者,
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第1項及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證人陳之浩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太陽能板業務9
年多,106年10月離職,原告有向被告公司購買太陽能板,
所以有和原告訴訟代理人詹素貞接觸,105年因為颱風,模
組受損原告有請求賠償,被告公司內部有開會,有現任總經
理葉總、品保人員、我當時主管ARVIN洪煜昌參與,開會內
容就是要我跟林志諭和原告談,原告請求114片部分就是當
時會議中有認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責部分,葉總有交代我和林
志諭去談賠償事宜,我去跟原告談前,跟品保討論後認為應
該是114片。我當時是覺得公司有授權我們去談,114片是公
司願意接受的量。後來在新北市一個論壇會議有遇到詹素貞
,我有跟詹素貞講114這個數量,詹素貞表示就是不是114片
或更多或是現金賠償沒有決定權,所以帶回原告公司討論,
離職前我希望事情有個段落,我才會發原證2之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上並沒有明確寫要賠償產品或是現金,但是口頭上
有跟詹素貞說請他們決定,但原告當時無法說什麼時候要下
料,我無法在公司ERP系統下單,所以只能回跑簽呈等文字
,之前處理慣例賠償產品不用書面,就是內部用電子郵件跟
主管討論,我會轉給主管裁示。原證2之LINE是我發的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116頁)。證人林志諭於本院證
稱:原告跟被告公司購買模組,經過風災有損害,部分損害
原告認為是品質未達到標準所致,部分不能歸責被告,我的
理解是公司確實認為那部分要負責,葉總有在內部會議裡面
指示要針對品質不好部分賠償,就是這114片部分,後來有
個太陽能會議在北部,我有跟原告更新處理狀況,會按原告
要求數量處理,我記得原告要求賠償的是模組,如果陳之浩
在南科開會有結果,因為開會我不一定會參加,應該
是以陳
之浩所說為準,但我和陳之浩有一起處這個事情,原證2電
子郵件我有看過,我一直認為被告公司最後會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116頁),核證人陳之浩、林志諭所證大致相
符,是依據證人陳之浩、林志諭前開
證言,應可推得被告公
司確有派
渠等與原告商議模組賠償事宜,並以賠償114片模
組為要約,況依被告公司所提客訴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81
頁),原告一開始客訴數量為雲林土庫116片、雲林虎尾61
片,加總後為177片,與證人陳之浩、林志諭證稱有扣除不
可歸責被告部分後為114片亦屬相合,
益徵渠等證言應屬可
信。
㈢復觀原告提出原證2電子郵件(發信日期106年4月11日),
標題:模組客訴,詹素貞以「DEAR HOWARD:有關風災模組
114片,有需要辦理什麼手續嗎?怕時間一久大家記性不好
,是否需要辦理或是寫個什麼證明之類的?」,證人陳之浩
則回電子郵件以「DEAR VERA我們內部會跑簽呈,跑完後我
再告知HOEARD」(見南院補字卷第21頁),另詹素貞於106
年5月9日傳LINE訊息「有二件事要麻煩你。1.模組賠償流程
辦理。…」,陳之浩回「你們要出貨嗎」,詹素貞再回「還
沒有要出貨」、「只是要程序辦好,也免以後大家忘了」,
陳之浩再回「那要流程我也不是很了,應該就是直接出那些
數量給你們」等語(見南院補字卷第23頁),與前開證人陳
之浩、林志諭所證相互
勾稽亦屬相符,再參被告公司提出之
客訴分析報告,客訴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6日至
案場核對(分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106年4月11日原告
提出「有關風災模組114片」之意思表示時,約間隔3個月(
中間含過農曆年),若包含被告公司內部會議、證人陳之浩
、林志諭與詹素貞於會議中見面,提出被告公司要約,詹素
貞回報公司後請示所需費之勞力、時間,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尚
難認原告有非立時承諾之情,應解為原告於106年4月11
日原告提出「有關風災模組114片」之意思表示時,係就被
告提出賠償內容為模組114片之要約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
示一致,就模組賠償協議已成立,兩造即應均受拘束,僅因
原告並無立即要求出貨需求,證人陳之浩方未援例以出貨方
式賠償。又被告公司既派證人陳之浩、林志諭與原告洽談,
應認就需賠償事宜已為承認,則被告公司抗辯應就損害舉證
及不符保固條款等部分,即無從審究,一併敘明。
㈣基此,兩造間就模組賠償部分成立由被告賠償114片模組之
協議,應可認定。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等同114片模組
價值即52萬816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然依前開證據資料,此
金額賠償部分,顯然不在兩造模組賠償協議內,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模組賠償協議,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規格為IM60C3-255-A(255W多晶矽)模組114片,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擇一履行,本院既僅認其中一請
求為有理由,即逕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