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菖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喬偉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居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所簽立之紙器業ERP系統訂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開發之紙器業ERP套裝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及依據伊需求所開發之客製化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伊並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交付第1期款項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188元之支票予被告。而伊簽約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告依伊之需求所量身訂製之系爭系統,故兩造遂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倘被告經伊催告後仍無法交付經伊確認之系爭系統,則伊得解除合約,且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伊所付之全部款項,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客製功能規格確認日期後5個月內完成所有的修改項目,倘逾期1日將罰款修改項目款項金額之2/1000,且最高可罰至修改項目款項金額之15%。
詎被告
迄未給付符合伊要求之系爭系統,且亦拒絕提出解決方案,伊遂於108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內給付符合伊要求之系爭系統,然被告竟回函辯稱兩造已於105年11月17日確認客製化規格且被告已於同日完成第1次系統之交付及安裝,
惟依常理,被告焉有可能於確認客製化規格當日立即撰寫完成程式並交付系爭系統?顯屬藉故推延,伊為此方於108年7月12日以
存證信函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伊前於105年4月27日交付第1期款項即票面金額43萬188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3萬188元予伊。又縱依被告
所稱兩造遲至105年11月17日始確認系爭系統功能規格,惟被告自106年4月18日(即系爭系統確認日期後起算5個月之
翌日)迄今亦早已超過75日(即
違約金罰款日數之上限,計算式:15%÷2/1000=75)仍未給付系爭系統,是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170元(計算式:66萬7,800元×15%=10萬170元)予伊。綜上,被告應給付伊53萬358元(計算式:43萬188元+10萬170=53萬358元)。
(三)再者,伊與被告簽約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符合伊需求之系爭系統客製化功能,惟系爭系統所客製之功能總計有114項,然被告完整交付之功能僅有6項,其餘高達57項之功能並不存在(即50%【計算式:57÷114=0.5】未給付),另有51項功能未完全(即44.7%【計算式:51÷114=0.4473】給付不完全),是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符合伊需求之系爭系統客製化功能,其所交付系爭系統之完成率不到50%,是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主張解除合約。綜上,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11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規定,伊於撰寫程式前須依系爭合約附件「菖廣紙器業ERP系統規劃書(下稱系爭規劃書)」中之「附件一」
所載規格,分別開立載有詳細功能畫面與功能說明之系統規格書,經雙方確認後始得進行程式撰寫,並以此系統規格書作為客製驗收標準,而關於系統規格書之確認,亟需原告之協力始能完成。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及修改均依系爭規劃書所載之規格文件及交付時間履行,而依系爭規劃書第17頁之「系統建置、交付驗收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兩造應於105年5月11日進行「人事薪資、需求管理系統畫面」、同年月25日進行「估價、報價、訂單、製令管理系統畫面討論」、同年6月1日進行「客製功能規格書」之確認等時程,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均未依系爭時程表所載時程履約,遲至105年6月21日始進行第1次開會討論,就被告撰寫之ERP規格書,針對「基本資料、估價、報價、訂單、製令等部分」項目進行修改,
嗣又於同年7月5日、26日、8月24日及10月5日分別進行第2次至第5次ERP規格書之討論與確認,經原告確認ERP規格書後,於同年11月1日開始導入財會模組,因伊係於開發系統之同時,將開發系統完成之功能頁面
予以擷取,且針對歷次會議檢討事項進行修改,以製作系統規格書,伊
乃於同年11月7日、9日詢問原告安裝系爭系統所需之伺服器是否已備齊,嗣系爭系統業已於同年月17日依討論的規格完成開發,伊
旋即依原告
指示交付與安裝系爭系統,及做相關教育訓練,是原告主張伊自始未交付工作物,顯不足採。
(二)伊已於105年11月17日依原告指示交付並安裝系爭系統,惟原告為配合勞工新制之勞工薪資計算,要求人事薪資系統部分需重新再次修正,截至同年12月19日止,原告尚未提供伊人事薪資資料,致人事薪資系統修正工作因此停擺、中止,然伊仍於106年2月23日完成人事薪資系統,並進行安裝及交付。再者,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第3點及第4點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具有協力義務,復因系爭系統為客製化系統,系統之建置為力求符合原告之需求,雙方常須溝通協調,遂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點之約定,惟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人員囿於人員更動或對口負責人更替情形,以致影響協調程序,又兩造前後規格書討論會議時間甚至間隔1個月,於伊105年11月17日安裝系爭系統後,原告亦有未依系爭合約受通知之20日個上班日進行測試、提出修正建議之情形,原告並屢以未完成測試及修正為由,拒絕辦理驗收,致伊無從依約辦理請款作業,伊為維護自身商譽及維護兩造間之情誼,於未受付款之情況下,仍不斷配合原告就已確認之規格書內容進行修改,由上可知,系爭合約關於履約時程之約定,業因原告未按期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解除合約,要屬無理。
(三)依伊所提出其製成之「菖廣ERP系統交付明細回應」可知,原告主張伊所交付系統之完成率不到50%之情並不存在,況系爭系統性質屬電腦作業軟體,偶有需更新系統以為正常運作,伊曾向原告表明協助系統更新以利正常作業,或以連線方式向原告說明使用方法及協助設定,均遭原告拒絕,是系爭系統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伊未全數交付,實係原告為求毀約而濫行主張,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等語。且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被告自得就已完成之部分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並以之作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系爭軟體,依原告之客製要求加以修改與開發,依據之規格文件與交付時間,詳如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規劃書,以完成系爭系統交付,總金額為182萬元(不含
營業稅),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第一階段簽約款項43萬188元,有系爭合約、支票及系爭規劃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系統,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第一階段簽約款43萬188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萬170元,合計53萬35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訂購『紙器業ERP系統』(以下簡稱本專案),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書,並願共同遵守下列各項條款:一、專案範圍:本專案為由乙方所開發之紙器業ERP套裝軟體,再依甲方之客製要求加以修改與開發,依據之規格文件與交付時間,詳如附件之『菖廣紙器業ERP系統規劃書』(以下簡稱『附件規劃書』)」;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完成之產品分別為程式撰寫、規格確認、模組測試、系統測試、系統修正及驗收結案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是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將已開發之系爭軟體,依原告之客製要求加以修改與開發,復參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若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無法開發完成時,原告得
解除契約,被告應無條件返還所有原告已付款項,且不得以系爭軟體已交付為由,要求原告給付該系爭軟體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就其性質探討,就被告提供系爭軟體部分,性質上係屬
買賣契約,至依原告需求,將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成系爭系統並裝設部分,即原告委託被告依照原告之需求將系爭軟體設計及改良部分,屬完成一定工作,而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單一契約關係且屬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合先敘明。
(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原告已給付之款項43萬188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交貨及驗收之時程:「一、程式撰寫: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起算8個月內完成系統程式之撰寫,完成後,應即交付系統予甲方(即原告)完成系統之導入,供甲方測試。二、規格確認:乙方於撰寫程式前需依附件規劃書之『附件一』所載之規格,分別開立載有詳細功能畫面與功能說明之系統規格書,經雙方確認後始得進行程式撰寫,並以此系統規格書做為客製驗收之標準。三、模組測試:乙方應通知甲方就已完成之客製功能模組進行測試,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20個上班日內完成測試,並提出改善建議。四、系統測試:乙方完成系統導入後,甲方應於20個上班日內完成系統測試。測試時如有任一規格不符合系統規格書者,甲方應通知乙方修正。…」;第6條第4項則約定:「乙方(即被告)知悉本合約主要在於甲方(即原告)所需客制化功能之設計,若乙方無法依所開立並經甲方確認之系統規格書,於系統建置、交付驗收時程表所定時程完成客制化功能設計,經甲方定期催告仍無法開發完成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所有甲方已付款項,且不得以紙器業ERP套裝軟體已交付為由,要求甲方給付該套裝軟體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
2、本件為電腦軟體程式之交易及客製,而電腦程式之設計,有別於一般商品,通常需經測試修正,並將系統完成安裝上線合於目的使用,方能完全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內容是否已完成有所爭議,故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針對目前存在於原告處之系爭系統,及被告所主張已提供予原告之系統同時進行鑑定,就「紙器業系統寫規格書(功能說明:訂單管理系統)」此一項目鑑定結果,鑑定單位於111年3月29日進行實地鑑測,確認原告方版本內並不存在前開鑑定標的項目,鑑定結果完成度為0,有鑑定單位111年9月19日(111)經研葶字第0902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而鑑定單位針對被告所提已交付之內容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項目三完成度為55%、項目五完成度為60%、項目六完成度為57.3%、項目七完成度為72.25%、項目八完成度為90.7%,有鑑定報告附卷
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足認本件不論是原告主張現存於原告處之系爭系統,或是被告辯稱已交付之系爭系統,針對附表所示鑑定內容,確有多項內容均未完成,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系統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原告必須先確認規格書之內容,原告遲至105年10月5日始確認規格書內容,
嗣後因勞基法修正,原告又要求人事部分必須配合勞基法做更改,故人事系統部分遲到106年2月才交付,但其餘部分於105年11月17日便依確認之規格書內容交付,並經兩造確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與本件鑑定結果不符,亦難採憑。
3、再依被告公司員工李明達於106年1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陳述:「不好意思,最近這個進度真的嚴重落後了!我先排定的行程表,2/23人事薪資、會計系統交付。3/16估價、報價系統交付。3/30訂單、製令系統交付。4/13採購、收料系統交付。4/27庫存、委外系統交付。交付的功能
是以目前確認的規格撰寫,若過程中若有細部功能要討論時,再另安排時間」,經原告公司人員回覆:「TO喬偉李先生,這邊要跟您要進度排程表,請盡速提供,何總說整個專案很明顯延遲了!!!!」(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亦可認於106年1月18日,就系爭系統之內容,仍有多數需進行確認及交付。再參被告所提兩造往來
記錄與行事曆資料,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僅提供ERP系統安裝之教育訓練,其他部分則係於106年3月7日進行安裝系統修改,需求系統、估價系統、報價系統訓練,106年8月17日進行全模組教育訓練、106年11月28日進行估價、採購、訂單、需求系統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6頁),若被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何以至106年11月間仍在進行系爭系統之教育訓練?顯見被告辯稱已於105年11月17日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兩造於106年12月4日針對訂單資料系統報錯的問題,有進行相關修改,修改後就沒問題等語,
難認有據。
4、被告雖辯稱於105年6月21日、7月26日、8月24日、10月5日及11月17日討論與確認規格後,有於105年11月17日依討論規格開發並完成第一次系統交付與安裝,且亦有依原告需求,將開發完成之各系統頁面之截圖彙整成文件檔供原告確認,而原告並未於被告完成系統交付與安裝後,依系爭合約於受通知之20個上班日進行測試、提出修改建議,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驗收、測試之義務等語,雖提出被證3之規格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431頁),然本件至少就送鑑定之項目即訂單管理系統部分,已有如附表所示諸多項目未完成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系統,則原告如何依系爭合約進行測試及提出修改建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5、被告另稱針對鑑定報告內所提及完成度不足部分,是針對系統資料連帶部分,只要花1天時間就可以將連帶的問題解決,就附表項目三部分結果值為零,是因為原告去年沒有目標、沒有業績,所以不會有目標成長與實際成長,此參鑑定報告58頁內容,而其餘完成度為零部分均屬連動功能部分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且鑑定報告中就附表項目三部分,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後台建立專案數值重新測試後:「A.『設定年度』欄位輸入年份->點擊查詢按鈕,隨即『目標額』、『業務額』、『目標成長%』欄位出現數值,其餘欄位則無顯示數值。B.喬偉公司人員於下方列表『今年目標成長%』、『今年目標』欄位手動輸入數值,其餘欄位並無變動,按『存檔』。C.本院人員於現場要求於111年『業務額』欄位手動輸入數值,測試是否會影響『實際成長率%』欄位,結果並無產生連動」(見鑑定報告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於被告在後台建立專案數值再重新測試後,就此部分仍無法產生數值,亦無法產生連動,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採信。
6、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系統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八里龍形存證號碼000076號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完成系爭系統之撰寫,因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再於108年7月12日以八里龍形存證號碼0001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5頁、卷二第434頁至第440頁),故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43萬188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即向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卻遲至108年7月12日始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等語,然本件就系爭系統之開發進度落後,不代表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均有持續就被告交付系爭系統內容何處與原告需求不符處,通知被告改善,此觀被告所提兩造往來記錄與行事曆可悉(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96頁),是此部分自難以原告於106年1月18日通知被告開發進度落後一情,即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解除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7、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11條之約定,應以原告無過失、履行契約義務為前提,非原告可假藉客製需求,任意要求被告修改程序、拖延測試及修正,導致驗收日期遙遙無期,原告卻依此可解除系爭合約,
顯有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等語。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系統,已於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任意要求被修改程序、拖延測試及修正之情【詳後(三)2、3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係為行使其應有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被告
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8、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軟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43萬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萬170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客製功能規格確認日期後起算5個月內完成所有的修改項目,若因功能需求變更經雙方協調同意得以延長期限。若超過上述期限,每超過一日,則乙方罰款金額為系統修改項目款項金額之千分之二,最高可罰至系統修改項目款項金額之百分之十五,本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甲方若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故依前條約定,被告應於客製功能規格確認日期後起算5個月完成所有修改項目,但若因功能需求變更經雙方協調同意得以延長期限。本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已於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超過1日,依系統修改項目款項金額2/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可罰至系統修改項目金額的15%。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統修改項目金額為66萬7,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177元(計算式:66萬7,800元X15%=100萬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被告應於簽約日即105年4月27日起算8個月完成系統程式之撰寫,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5日才確認規格書之內容,後來因勞基法修改,原告就人事部分必須配合勞基法做更改,而系統規格書需原告之協力始能完成,原告為配合勞工新制,要求人事薪資系統部分需重新修正,截至105年12月19日仍未提
被告人事薪資資料,導致人事薪資系統修正工作因此中止、停擺,致未能依約交付,屬實不可歸責等語。然本件縱使不論人事薪資部分被告之完成情形是否因原告一再請求修改而有所延宕,但就本件送鑑定部分即「訂單管理系統」部分,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且被告亦未舉證此部分「訂單管理系統」未依規格書內容完成,係因原告任意請求修改所導致,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未經被告同意將對口負責人更替為訴外人劉晏菁,嗣後屢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合約約定外之額外功能,復以未完成測試及修正為由,拒絕辦理驗收,其遲延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本合約生效後三日內,雙方應指定一名專案負責人,並以書面通知對方。該負責人應負責協調雙方工作及推動己方之工作進度,甲乙雙方參與本專案之工作人員若有變動,應事前徵得甲乙雙方之書面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縱使原告違反前開約定、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而更換專案負責人,亦難認與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系統有何關聯,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屢次要求修改部分確為系爭合約約定外之額外功能。再參被告所提資料,若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請求非系爭合約約定事項,被告亦會直接拒絕,此觀被告所提被證5中,除被告自行撰寫之「非合約中的額外要求」文字外,並無證據
可證明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修改部分非系爭合約所定,且被告就該部分內容亦會直接以電話拒絕原告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487頁),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即認原告所提之修改要求有何不符系爭合約約定、因而導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系統之情。
4、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改項目,且被告亦未舉證未完成修改項目係因原告故意遲延或不配合所導致,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統修改項目款項金額15%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倘
承攬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依約即無報酬請求權,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時,雖工作有瑕疵,則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並於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惟如承攬人所提出之給付內容,並不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只「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依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僅以承攬人負有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於契約之約定結果,而認為只要承攬人完成具有「外在形式」之工作,即認業已完成工作,卻將「工作外在形式」以外之其他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即要求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僅具「工作外在形式」之工作,仍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自非的論。
2、被告辯稱縱認原告起訴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本件因原告之原因致無法完成第三階段,原告至少應給付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報酬總計71萬6,980元,扣除已給付之43萬188元,原告仍應給付28萬3,792元之報酬,並以之主張抵銷。再依鑑定報告就各個項目之完成度平均值為72.54%,可合理推論系爭系統至少已完成72.54%,被告自得請求系爭合約價金182萬元之72.54%即132萬228元,就差額89萬40元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載,應將系爭軟體,依原告客製作化需求進行修改與開發,以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故本件為電腦軟體程式之交易及客製,自需經測試修正,並將系統完成安裝上線合於目的使用,方能完全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本件縱認被告已完成部分系統內容,但若無法提出完整之系統並安裝於原告公司,則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系統,依前所述,自難認被告之工作已經完成。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已完成系爭系統,或證明已提出或交付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相關程式內容,自難認被告業已將依約完成之工作予以交付。則被告未完成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並以之抵銷等語,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358元(計算式:返還已給付之款項43萬188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170元=53萬358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11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款項43萬188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170元,合計53萬358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鑑定結果表
一、項目三(業務員目標業績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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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輸入目標額/目標成長率,連動帶出目標成長率/目標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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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目四(業務員業績公式設定):
三、項目五(業務員業績計算作業):
四、項目六(業務業績試算作業):
五、項目七(業務員業績統計表):
六、項目八(業務員業績明細表):
第六章 最終鑑定結論
壹、依據前述各章之鑑定分析,
本案最終鑑定結論如下:
一、「業務員目標業績設定」:考量各項權重及完成度之評估總完成度為55.00%。 二、「業務員業績公式設定」:考量各項權重及完成度之評估總完成度為100.00%。 三、「業務員業績計算作業」:考量各項權重及完成度之評估總完成度為60.00%。 四、「業務業績試算作業」:考量各項權重及完成度之評估總完成度為57.30%。 五、「業務員業績統計表」:考量各項權重及完成度之評估總完成度為72.25%。 六、「業務員業績明細表」:考量各項權重及完成度之評估總完成度為90.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