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芳裕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貫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9,69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946元,及就1,066
,985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533,490元部
分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37,471元部分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
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99年9月27日簽訂OEM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伊以總價5,334,924元向被告購買茶葉產
品,伊已依約分別於99年11月1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1,600,47
7元(即總價之30%)、99年12月23日給付第二期價金1,600
,477元(即總價之30%)、100年3月24日給付第三期價金1,
066,985元(即總價之20%)予被告。嗣因被告就第二期貨
物尚有137,471元之貨物未依約交付、就第三期貨物全部未
交付,兩造又於100年9月29日簽訂OEM合約補充條款(下稱
系爭補充條款),伊復依約於100年11月17日給付第四期價
金533,490元(即總價之10%),然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第四
期貨物,
迭經催告仍不履行,因認被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爰
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1,737,946元(計算
式:137,471元+1,066,985元+533,490元=1,737,946元)
本息。
並聲明:如108年12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
、系爭補充條款、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99年10月25日
發票、99年11月11日存款憑條、99年12月6日發票、100年1
月20日匯款簡表、100年2月28日發票、100年3月24日匯款申
請書、100年10月31日發票、100年11月17日匯款回條、被告
公司出貨單(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8日
、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
23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訂單(103
年8月20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27日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73至119頁),互核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1,737,946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1.被告受領之第三期、第四期價金應償還原告,已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算,
即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066,985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533,490元部分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2.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第二期價金之137,471元應償還原告
,而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
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