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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忠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訂購2對即4部 SCANIA DI 16引擎,共計新臺幣(下同)924萬元(含稅) ,惟被告僅於95年間交付其中1對引擎,另一對引擎未交付 ,原告至97年6月間方知被告已於96年10月將第2對引擎變賣 他人,原告即於97年間以電話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即返還第2部引擎之價金462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設備款請款單、統一發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被告傳 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