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忠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訂購2對即4部
SCANIA DI 16引擎,共計新臺幣(下同)924萬元(含稅)
,
惟被告僅於95年間交付其中1對引擎,另一對引擎未交付
,原告至97年6月間方知被告已於96年10月將第2對引擎變賣
他人,原告即於97年間以電話向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即返還第2部引擎之價金462萬元,惟被告
迄今仍未
返還。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預付設備款請款單、統一發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被告傳
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