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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和其配偶和 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程建中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 姊妹和其祖父母、賈堅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長文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楊子江和 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 祖父母、薛琦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 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岱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愛琳和其配 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 母、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張忠本和其配偶 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嚴長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 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黃春寶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利益多和其配偶和其任何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林詩萍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 其祖父母、張婉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被告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命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至原告指 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同日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有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41-42頁);原告逾 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 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