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和其配偶和
其任何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程建中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
姊妹和其祖父母、賈堅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陳長文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楊子江和
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
祖父母、薛琦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
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岱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愛琳和其配
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
母、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張忠本和其配偶
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嚴長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
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黃春寶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利益多和其配偶和其任何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林詩萍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
其祖父母、張婉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被告
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命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至原告指
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同日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有裁定
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7-29、41-42頁);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49
至2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