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94號
原 告 凌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智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羅壽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
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回復名譽,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元(3000元×5 =1 萬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