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紹柔
訴訟
代理人 周 暎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陳宛紜
張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
7年度審附民字第122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
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02,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28號卷第7頁);
嗣原告將
上開
請求賠償數額1,043,000元部分
捨棄,另將
扶養費用1,759,
568元擴張為1,873,477元,合計請求金額為4,873,477元【
計算式:5,802,568元-1,043,000元+(1,873,477元-1,
759,568元)=4,873,477元】,遂以民國108年3月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
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873,477元
,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
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核其原訴與追加
訴訟標的金額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原告所為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以其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現
住所(下稱
系爭住所)作為托
嬰幼兒之場所,為托育原告之幼女即被害人周○○(000
年00月00日生,其餘
年籍資料詳卷)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同居系爭住所,與被告
丙○○有共同照顧被害人周紫妍之事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51條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
詎被告二人明知僅為出生甫3個月之嬰兒,於注意1歲
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妥加照顧,不得使
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在107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於
被告丙○○餵被害人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而逕將被害人
周○○單獨留置臥室內嬰兒床上趴睡後,復未考量被告二人
應留一人陪伴照料被害人周○○,即偕同離家接送兩名子女
前往幼稚園上課後再至附近早餐店用餐,導致獨處之被害人
周○○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無力自行脫險,
迄至被告丙○
○於同日上午約9時20分許返家一段時間後,始就近察看發
現被害人周○○溢奶,連忙將被害人周○○抱起已無反應,
雖經緊急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被害人
周○○延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終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
成致呼吸衰竭而不幸亡故(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前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認定被告
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茲因被告丙○○未善盡保母職責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加損害
於被害人周○○,原告為被害人周○○之母,自得請求被告
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雖
非刑案被
告,然與刑案被告丙○○間應有兒少法第51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第185條規定對6歲以下兒童照顧有共
同過失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依次說明如下:
⒈扶養費用1,873,477元:
原告為被害人周○○之母親,係00年0月0日生,伊於女兒
周紫妍107年3月2日死亡時,年約3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
之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30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54.
98歲(參原證7),雖原告配偶甲○為兢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兢上公司)負責人,然兢上公司僅為甲○之一人股
東公司,實屬小資本自營事業,且原告現今家計均仰賴配
偶甲○一人承擔,縱使目前尚能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然若原告於屆滿65歲時,配偶甲○亦已高齡68歲(00年0
月0日生),
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尚有平均餘命19.9
8歲【計算式:54.98歲-(65-30)歲=19.98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與配偶甲○共育有2名子女
,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周○○對於原告應負2分之1之
扶養
義務;茲被害人周紫妍已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
亡,故原告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
22,136元(參原證8),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則為265,
632元【計算式:22,136元×12(月)=265,632元】,以
此作為伊每年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
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表(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扶養費為1,873,477元【完整計算式:年金現值={265
,632+265,632/(1+0.05×1)+265,632/(1+0.05×2
)+26 5,632/(1+0.05×3)+265,632/ (1+0.05×4
)+265, 632/(1+0.05×5)+265,632/ (1+0.05×6
)+265,63 2/(1+0.05×7)+265,632/(1+0.05×8
)+265,632 /(1+0.05×9)+265,632/(1+0.05×10
)+265,632/(1+0.05×11)+265,632/ (1+0.05×12
)+265,632/(1+0.05×13)+265,632/(1+0.05×14
)+265,632/(1+0.05×15)+265,632/(1+0.05×16
)+265,632/(1+0.05×17)+265,632/(1+0.05×18
)+0.0000000×〈265,632/(1+0.05×19)-265,632/
(1+0.05×18)〉}÷2(受扶養人數)≒1,873,477元】。
⒉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周○○係原告之幼女,母女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
周紫妍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
女,今後無法再享家庭天倫歡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被
告二人復百般推託拒絕賠償,每每思及嗷嗷待哺之襁褓嬰
兒妍妍竟一去不返,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爰
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
上揭損害,總
計金額為4,873,477元(計算式:1,873,477元+300萬元
=4,873,477元);茲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
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107年12月21日
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同意刑案所賠償之200萬元慰問金不計入本件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又原告目前尚未領取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
附此敘明。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親屬之法定扶養
費
請求權、第194條侵害生命權被害人親屬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
抗辯略以:
㈠被告丙○○對於一時疏失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固不爭執,伊
內心深感愧疚不已,曾再三地向原告道歉認錯,甚至在雙方
進行調解時當眾下跪道歉,且被告丙○○業已在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107年12月2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200萬元慰問金與原告及其配偶甲○
達成和解,除當場提出35萬元給付原告外,其餘和解金165
萬元則約定以分期賠償方式處理,遂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
15日前,按月匯付1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斯時原告暨
其配偶甲○亦同意將上開給付和解金之條件作為宣告緩刑之
附帶條件,嗣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同時附有被告丙○○應向原告及其
配偶甲○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
等情。詎原告暨其配偶甲○竟
於
嗣後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二人索討高達約
1,000萬元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云云(按甲○訴請給付
部分,另由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此外,原告暨其配偶甲○尚且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高達數百萬元,顯屬重複請求
,
洵不足取,合先陳明。
㈡被告丙○○因受高中同學即原告之請託,好意協助照顧出生
甫滿1個月餘之嬰兒即被害人周○○,並將被告丙○○現住
處寢室做為托育被害人周○○之場所;不料原告竟以被告夫
妻同住一室,且被告丙○○復將被害人周○○托育於該寢室
內為由,逕認被告乙○○有實際參與照料被害人周○○,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
乙○○並無實際參與照顧被害人周○○,與被害人周○○發
生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8
5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況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184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乙○○誠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恣意主張被告乙○○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
告丙○○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業以200萬元與原告及其配偶甲○達成刑事上和
解,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
1,873,47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
即屬無據;縱使被
告二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然原告主張請求扶養
費部分應證明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其所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300萬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茲析述駁斥如下: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直系血親尊親屬
,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倘雖
有謀生能力,但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扶養費用1,873,477元云云,
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度分別在兢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至於
在105年度除了有前揭兩份所得收入外,尚獲有兢上公司
之股利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復
參酌原告配偶
甲○為兢上公司負責人,且原告現年僅約30歲,衡以一般
人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將來年滿65歲屆齡
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⒉倘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扶養費用(假設語),亦應扣
除伊扶養被害人周○○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
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之本旨:
①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
債
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
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
損益相抵」原則之
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
債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是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
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
復參以學者見解認為扶養費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成年子
女被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實際
養育義務者,自宜
依損害相抵法理扣除養育費,若不負實際養育義務者,
自毋須扣除,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之本旨。
②茲因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優渥,即便年滿65歲退休後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如
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假設語),
參諸前揭說明,亦
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周○○至成年之養育費用始為原告
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法則。
申言之,原告雖因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死亡而受
有喪失將來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
惟同時
免除養育未成
年子女周紫妍之義務因而獲有毋須再支
出養育費用之利
益;且原告喪失將來應受扶養之損害與受有
無庸再支付
養育費用之利益皆出於系爭事故所致,係為同一原因事
實,自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之適用。
③
經查,被害人周○○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19.74年(參被證2
),須由原告及其配偶甲○共同負扶養義務;另參照10
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年約30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4.38年(參被證3)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
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則原告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9
.38年【計算式:54.38-(65-30)=19.38】,而原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即原告對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為19.74
/2=9.87),另原告除配偶甲○外尚育有一子,則被害
人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3分之1(即原告得
受被害人周○○扶養之年限為19.38/3=6.46),是依
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及比例於扣除
伊免除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及
比例後,並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之給
付。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①按被告丙○○很喜愛小孩,因知悉高中同學兼多年好友
之原告工作繁忙,極需人手幫忙照料襁褓嬰兒即被害人
周○○,且因雙方家境均屬小康,目前亦均有幼兒需照
顧,故被告丙○○
乃出於好意代為照料周紫妍一星期共
五日全日24小時,僅酌收5,000元補貼費用;又被告丙
○○充當被害人周○○保母
期間對其視如己出,不但經
常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給被害人周○○,其配偶乙○○及
兩名子女亦將被害人周○○當作家中一份子。不料被告
丙○○因一時疏失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每當憶及
過往陪伴被害人周○○成長、玩耍之種種情景,不禁潸
然淚下,難過自責不已,如今只能每天祈禱被害人周○
○在天國無憂無慮,當個快樂的小天使。
②被告丙○○自始至終都承認其所犯過錯,非但多次口頭
或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道歉、對不起,更曾於雙方進
行調解時當眾向原告配偶甲○下跪道歉,除先前已賠償
辦理周紫妍喪葬事宜等費用共計7萬元予原告外,尚以
200萬元與原告及其配偶甲○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
述;被告丙○○同為人母,對於原告夫妻喪女之痛能感
同身受,縱使該200萬元刑事和解金已完全超出被告丙
○○
經濟能力範圍,然被告丙○○仍同意給付,願意付
出最大之努力及誠意稍加彌補對原告夫妻所造成之傷害
,又被告丙○○固然不敢奢求原告寬恕、原諒,卻衷心
期盼原告夫妻終能平息一切怨恨,早日走出傷痛,重新
好好地過生活。復考量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任職於
亞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第公司),於107年度
年收入僅約32萬元左右;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於亞
第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於107年度年收入約52萬餘元等
情(參被證5)。再
衡酌被害人周○○於甫出生1個月後
即由被告丙○○日夜24小時照顧,乃與被告丙○○朝夕
相處,原告驟失愛女所受精神上痛苦固然非輕,惟原告
與被害人周○○間母女親情羈絆尚淺,
堪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㈢為此均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2、278頁)
㈠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其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現住處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
,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原告丁○○之幼女周○○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為出生甫3
月之嬰兒,應注意1歲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
靜,妥加照顧,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
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7年3月
2日8時20分許,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並隨即於同日8
時30分許,將周○○單獨置於臥室內之嬰兒床上趴睡後,隨
即離家與其配偶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托,並前往早餐店用
餐。周○○於被告丙○○離家之際,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
無力自行脫險,嗣被告丙○○於同日9時20分許返回家未久
,上前查看周○○時已無反應,經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
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丙○○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
㈢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與甲○結婚,育有一男周○濬(000年
0月00日出生),一女即本件被害人周○○(000年00月00日
出生)。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是
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
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
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
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乙○○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乙○○具備:㈠行
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
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
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
明。
⒉原告係主張被告乙○○雖非刑案被告,然與刑案被告丙○
○間應有兒少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暨第185條規定對6歲以下兒童照顧有共同過失責任之連帶
損害賠償義務,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論據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夫妻同住
一室,且被告丙○○復將被害人周○○托育於該寢室內為
由,是以被告乙○○應有實際參與照料被害人周○○云云
,然遭被告乙○○否認,且本件負責托育被害人周○○之
人士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乙○○,原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實施照顧托育被害人周○○
,縱被告丙○○、被告乙○○同居於一室,亦不能當然推
論被告乙○○對被害人周○○負有托育照顧義務,況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負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所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撫養費用損失1,873,477元。
⒈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
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則
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
事實而取得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
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
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不問受
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
6條之1規定自明。是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
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被害人至成年
之扶養費。復參以學者見解認為扶養費損害賠償權利人於
未成年子女被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實際養育義務者
,自宜依損害相抵法理扣除養育費,若不負實際養育義務
者,自毋須扣除,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本旨。
⒉承上,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與甲○結婚,育有一男周○濬
(000年0月00日出生),一女即本件被害人周○○(100
年0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查,
被害人周○○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2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19.74年,須由原告及其配偶
甲○共同負扶養義務;另參照10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其平均餘
命尚有54.38年(參被證3),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則原
告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9.38年【計算式:54.38-(65-
30)=19.38】,而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
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即原告對被害人周○○之扶養
義務年限為19.74 /2=9.87),另原告除配偶甲○外尚育
有一子,則被害人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3分
之1(即原告得受被害人周○○扶養之年限為19.38/3=6.
46),是依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及比
例於扣除伊免除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
年限及比例後,並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
之給付。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撫養費用損失1,873,477
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周○○係原告之幼女,母女親情
深厚,如今被害人周紫妍因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
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女,今後無法再享家庭天倫歡樂,身心
遭受重大打擊,並考量被害人周○○僅為一嗷嗷待哺之襁褓
嬰兒即因保母被告丙○○照顧不週而喪失寶貴性命,原告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認深鉅,另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家管,並無收入,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亞第公司
,於107年度年收入約32萬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認原告
請求200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㈣被告丙○○不得主張刑案部分和解金200萬元應予扣除。
本件被告丙○○雖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案件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同意賠償原告及其夫
婿甲○200萬元慰問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丙○○
於該日準備序中已明確表示其刑案賠償之200萬元慰問金不
計入
本案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範圍內,並經被告丙○○簽名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當時被告丙○○所委任之
辯護人即為現今之訴訟代理人,經刑案法官詢問該200萬元
慰問金不計入本案民事訴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亦明確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丙○○係出於自
由意願同意額外賠償原告及甲○200萬元慰問金,且同意不
列入民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得事後更易主張應於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中扣抵該筆慰問金,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㈤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200萬元,逾此數額,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
償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