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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紹柔 訴訟代理人 周 暎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陳宛紜       張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7年度審附民字第122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實施以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0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28號卷第7頁);嗣原告將上開 請求賠償數額1,043,000元部分捨棄,另將扶養費用1,759, 568元擴張為1,873,477元,合計請求金額為4,873,477元【 計算式:5,802,568元-1,043,000元+(1,873,477元-1, 759,568元)=4,873,477元】,遂以民國108年3月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873,477元 ,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 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核其原訴與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原告所為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以其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現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作為托 嬰幼兒之場所,為托育原告之幼女即被害人周○○(000 年0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同居系爭住所,與被告 丙○○有共同照顧被害人周紫妍之事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51條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詎被告二人明知僅為出生甫3個月之嬰兒,於注意1歲 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靜,妥加照顧,不得使 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在107年3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於 被告丙○○餵被害人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而逕將被害人 周○○單獨留置臥室內嬰兒床上趴睡後,復未考量被告二人 應留一人陪伴照料被害人周○○,即偕同離家接送兩名子女 前往幼稚園上課後再至附近早餐店用餐,導致獨處之被害人 周○○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無力自行脫險,迄至被告丙○ ○於同日上午約9時20分許返家一段時間後,始就近察看發 現被害人周○○溢奶,連忙將被害人周○○抱起已無反應, 雖經緊急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被害人 周○○延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終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 成致呼吸衰竭而不幸亡故(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前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認定被告 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茲因被告丙○○未善盡保母職責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加損害 於被害人周○○,原告為被害人周○○之母,自得請求被告 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雖非刑案被 告,然與刑案被告丙○○間應有兒少法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第185條規定對6歲以下兒童照顧有共 同過失責任之連帶損害賠償義務,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依次說明如下: ⒈扶養費用1,873,477元: 原告為被害人周○○之母親,係00年0月0日生,伊於女兒 周紫妍107年3月2日死亡時,年約30歲,依內政部所公布 之106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3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4. 98歲(參原證7),雖原告配偶甲○為兢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兢上公司)負責人,然兢上公司僅為甲○之一人股 東公司,實屬小資本自營事業,且原告現今家計均仰賴配 偶甲○一人承擔,縱使目前尚能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然若原告於屆滿65歲時,配偶甲○亦已高齡68歲(00年0 月0日生),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尚有平均餘命19.9 8歲【計算式:54.98歲-(65-30)歲=19.98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與配偶甲○共育有2名子女 ,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周○○對於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 義務;茲被害人周紫妍已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 亡,故原告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 22,136元(參原證8),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則為265, 632元【計算式:22,136元×12(月)=265,632元】,以 此作為伊每年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 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之扶養費為1,873,477元【完整計算式:年金現值={265 ,632+265,632/(1+0.05×1)+265,632/(1+0.05×2 )+26 5,632/(1+0.05×3)+265,632/ (1+0.05×4 )+265, 632/(1+0.05×5)+265,632/ (1+0.05×6 )+265,63 2/(1+0.05×7)+265,632/(1+0.05×8 )+265,632 /(1+0.05×9)+265,632/(1+0.05×10 )+265,632/(1+0.05×11)+265,632/ (1+0.05×12 )+265,632/(1+0.05×13)+265,632/(1+0.05×14 )+265,632/(1+0.05×15)+265,632/(1+0.05×16 )+265,632/(1+0.05×17)+265,632/(1+0.05×18 )+0.0000000×〈265,632/(1+0.05×19)-265,632/ (1+0.05×18)〉}÷2(受扶養人數)≒1,873,477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周○○係原告之幼女,母女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 周紫妍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 女,今後無法再享家庭天倫歡樂,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被 告二人復百般推託拒絕賠償,每每思及嗷嗷待哺之襁褓嬰 兒妍妍竟一去不返,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爰 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 計金額為4,873,477元(計算式:1,873,477元+300萬元 =4,873,477元);茲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 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同意刑案所賠償之200萬元慰問金不計入本件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又原告目前尚未領取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附此敘明。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親屬之法定扶養 費請求權、第194條侵害生命權被害人親屬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 ㈠被告丙○○對於一時疏失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固不爭執,伊 內心深感愧疚不已,曾再三地向原告道歉認錯,甚至在雙方 進行調解時當眾下跪道歉,且被告丙○○業已在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107年12月2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200萬元慰問金與原告及其配偶甲○ 達成和解,除當場提出35萬元給付原告外,其餘和解金165 萬元則約定以分期賠償方式處理,遂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 15日前,按月匯付1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斯時原告暨 其配偶甲○亦同意將上開給付和解金之條件作為宣告緩刑之 附帶條件,嗣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同時附有被告丙○○應向原告及其 配偶甲○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等情。詎原告暨其配偶甲○竟 於嗣後各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二人索討高達約 1,000萬元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按甲○訴請給付 部分,另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此外,原告暨其配偶甲○尚且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高達數百萬元,顯屬重複請求 ,洵不足取,合先陳明。 ㈡被告丙○○因受高中同學即原告之請託,好意協助照顧出生 甫滿1個月餘之嬰兒即被害人周○○,並將被告丙○○現住 處寢室做為托育被害人周○○之場所;不料原告竟以被告夫 妻同住一室,且被告丙○○復將被害人周○○托育於該寢室 內為由,逕認被告乙○○有實際參與照料被害人周○○,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乙○○並無實際參與照顧被害人周○○,與被害人周○○發 生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況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184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乙○○誠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恣意主張被告乙○○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 告丙○○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業以200萬元與原告及其配偶甲○達成刑事上和 解,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 1,873,47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縱使被 告二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然原告主張請求扶養 費部分應證明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其所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300萬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茲析述駁斥如下: ⒈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 ,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倘雖 有謀生能力,但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扶養費用1,873,477元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度分別在兢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至於 在105年度除了有前揭兩份所得收入外,尚獲有兢上公司 之股利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復參酌原告配偶 甲○為兢上公司負責人,且原告現年僅約30歲,衡以一般 人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之常情,即便原告將來年滿65歲屆齡 退休時,亦領有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顯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⒉倘認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扶養費用(假設語),亦應扣 除伊扶養被害人周○○至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須支出之 扶養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法則之本旨: ①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 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 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 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是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 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被害人至成年之扶養費。 復參以學者見解認為扶養費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成年子 女被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實際養育義務者,自宜 依損害相抵法理扣除養育費,若不負實際養育義務者, 自毋須扣除,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之本旨。 ②茲因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優渥,即便年滿65歲退休後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如 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假設語),參諸前揭說明,亦 應扣除伊扶養被害人周○○至成年之養育費用始為原告 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法則。 申言之,原告雖因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死亡而受 有喪失將來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養育未成 年子女周紫妍之義務因而獲有毋須再支出養育費用之利 益;且原告喪失將來應受扶養之損害與受有無庸再支付 養育費用之利益皆出於系爭事故所致,係為同一原因事 實,自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理之適用。 ③經查,被害人周○○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19.74年(參被證2 ),須由原告及其配偶甲○共同負扶養義務;另參照10 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年約30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4.38年(參被證3)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 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則原告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9 .38年【計算式:54.38-(65-30)=19.38】,而原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即原告對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為19.74 /2=9.87),另原告除配偶甲○外尚育有一子,則被害 人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3分之1(即原告得 受被害人周○○扶養之年限為19.38/3=6.46),是依 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及比例於扣除 伊免除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年限及 比例後,並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之給 付。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①按被告丙○○很喜愛小孩,因知悉高中同學兼多年好友 之原告工作繁忙,極需人手幫忙照料襁褓嬰兒即被害人 周○○,且因雙方家境均屬小康,目前亦均有幼兒需照 顧,故被告丙○○乃出於好意代為照料周紫妍一星期共 五日全日24小時,僅酌收5,000元補貼費用;又被告丙 ○○充當被害人周○○保母期間對其視如己出,不但經 常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給被害人周○○,其配偶乙○○及 兩名子女亦將被害人周○○當作家中一份子。不料被告 丙○○因一時疏失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每當憶及 過往陪伴被害人周○○成長、玩耍之種種情景,不禁潸 然淚下,難過自責不已,如今只能每天祈禱被害人周○ ○在天國無憂無慮,當個快樂的小天使。 ②被告丙○○自始至終都承認其所犯過錯,非但多次口頭 或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道歉、對不起,更曾於雙方進 行調解時當眾向原告配偶甲○下跪道歉,除先前已賠償 辦理周紫妍喪葬事宜等費用共計7萬元予原告外,尚以 200萬元與原告及其配偶甲○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 述;被告丙○○同為人母,對於原告夫妻喪女之痛能感 同身受,縱使該200萬元刑事和解金已完全超出被告丙 ○○經濟能力範圍,然被告丙○○仍同意給付,願意付 出最大之努力及誠意稍加彌補對原告夫妻所造成之傷害 ,又被告丙○○固然不敢奢求原告寬恕、原諒,卻衷心 期盼原告夫妻終能平息一切怨恨,早日走出傷痛,重新 好好地過生活。復考量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任職於 亞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第公司),於107年度 年收入僅約32萬元左右;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於亞 第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於107年度年收入約52萬餘元等 情(參被證5)。再衡酌被害人周○○於甫出生1個月後 即由被告丙○○日夜24小時照顧,乃與被告丙○○朝夕 相處,原告驟失愛女所受精神上痛苦固然非輕,惟原告 與被害人周○○間母女親情羈絆尚淺,堪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㈢為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2、278頁) ㈠被告丙○○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其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現住處作為托嬰幼兒之場所 ,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原告丁○○之幼女周○○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為出生甫3 月之嬰兒,應注意1歲以下之嬰兒睡覺時,應隨時注意其動 靜,妥加照顧,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且依當時情況及 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7年3月 2日8時20分許,周○○喝完奶後未予拍背,並隨即於同日8 時30分許,將周○○單獨置於臥室內之嬰兒床上趴睡後,隨 即離家與其配偶接送子女前往幼稚園托,並前往早餐店用 餐。周○○於被告丙○○離家之際,因嗆奶致不能呼吸,又 無力自行脫險,嗣被告丙○○於同日9時20分許返回家未久 ,上前查看周○○時已無反應,經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 因肺泡內水腫及透明膜形成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丙○○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 ㈢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與甲○結婚,育有一男周○濬(000年 0月00日出生),一女即本件被害人周○○(000年00月00日 出生)。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 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 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 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乙○○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乙○○具備:㈠行 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 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 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⒉原告係主張被告乙○○雖非刑案被告,然與刑案被告丙○ ○間應有兒少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暨第185條規定對6歲以下兒童照顧有共同過失責任之連帶 損害賠償義務,應與行為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論據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夫妻同住 一室,且被告丙○○復將被害人周○○托育於該寢室內為 由,是以被告乙○○應有實際參與照料被害人周○○云云 ,然遭被告乙○○否認,且本件負責托育被害人周○○之 人士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乙○○,原告復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實施照顧托育被害人周○○ ,縱被告丙○○、被告乙○○同居於一室,亦不能當然推 論被告乙○○對被害人周○○負有托育照顧義務,況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負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所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撫養費用損失1,873,477元。 ⒈按「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 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則 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 事實而取得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 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不問受 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 6條之1規定自明。是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害人直系血 親尊親屬主張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被害人至成年 之扶養費。復參以學者見解認為扶養費損害賠償權利人於 未成年子女被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實際養育義務者 ,自宜依損害相抵法理扣除養育費,若不負實際養育義務 者,自毋須扣除,方符公平理念及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本旨。 ⒉承上,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與甲○結婚,育有一男周○濬 (000年0月00日出生),一女即本件被害人周○○(100 年0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查, 被害人周○○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3月2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距離其成年尚有約19.74年,須由原告及其配偶 甲○共同負扶養義務;另參照106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其平均餘 命尚有54.38年(參被證3),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則原 告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9.38年【計算式:54.38-(65- 30)=19.38】,而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 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即原告對被害人周○○之扶養 義務年限為19.74 /2=9.87),另原告除配偶甲○外尚育 有一子,則被害人周○○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3分 之1(即原告得受被害人周○○扶養之年限為19.38/3=6. 46),是依前揭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及比 例於扣除伊免除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周○○之扶養義務 年限及比例後,並無剩餘,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 之給付。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撫養費用損失1,873,477 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周○○係原告之幼女,母女親情 深厚,如今被害人周紫妍因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 亡,致使原告痛失愛女,今後無法再享家庭天倫歡樂,身心 遭受重大打擊,並考量被害人周○○僅為一嗷嗷待哺之襁褓 嬰兒即因保母被告丙○○照顧不週而喪失寶貴性命,原告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認深鉅,另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家管,並無收入,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亞第公司 ,於107年度年收入約32萬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認原告 請求200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㈣被告丙○○不得主張刑案部分和解金200萬元應予扣除。 本件被告丙○○雖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案件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同意賠償原告及其夫 婿甲○200萬元慰問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丙○○ 於該日準備序中已明確表示其刑案賠償之200萬元慰問金不 計入本案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範圍內,並經被告丙○○簽名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當時被告丙○○所委任之 辯護人即為現今之訴訟代理人,經刑案法官詢問該200萬元 慰問金不計入本案民事訴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亦明確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丙○○係出於自 由意願同意額外賠償原告及甲○200萬元慰問金,且同意不 列入民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得事後更易主張應於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中扣抵該筆慰問金,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200萬元,逾此數額,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 償2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