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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70號 原   告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被   告 賴炫州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 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命遷讓 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 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 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及 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0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屋)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5、6頁)。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至原告求為 撤銷被告聲請命其給付租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所受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日期係57年4月24日,折舊年數至108年10月31日起 訴時已約達51年6月,主要結構為加強磚造,每層93.11平方 公尺,二層合計面積約186.22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參酌105 年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1至5層建物之房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 方公尺23,200元【計算式:(27,400+19,000)÷2= 23,200元/平方公尺)】,及依「臺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 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8,據此可估算系爭房屋 建築物價值每層約為157,691元【計算式:23,200×(1-《 51.5×1.8%》)×93.11=157,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含裝潢、設備及土地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315,382元(計算 式:157,691+157,691=315,382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應核 定為2,3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0元×36月= 2,34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99,382元【計 算式:315,382元+2,340,000元+444,000元=3,099,3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