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70號
原 告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被 告 賴炫州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定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
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命
遷讓
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
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
債
權人
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應與
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及
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
參照)。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0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兩造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屋)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
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
元,即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5、6頁)。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至原告求為
撤銷被告聲請命其給付租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所受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日期係57年4月24日,折舊年數至108年10月31日起
訴時已約達51年6月,主要結構為加強磚造,每層93.11平方
公尺,二層合計面積約186.22平方公尺
等情,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卷
可憑,本院
參酌105
年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1至5層建物之房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
方公尺23,200元【計算式:(27,400+19,000)÷2=
23,200元/平方公尺)】,及依「臺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
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8,據此可估算系爭房屋
建築物價值每層約為157,691元【計算式:23,200×(1-《
51.5×1.8%》)×93.11=157,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含裝潢、設備及土地價格】,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315,382元(計算
式:157,691+157,691=315,382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應核
定為2,3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0元×36月=
2,34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99,382元【計
算式:315,382元+2,340,000元+444,000元=3,099,3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