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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辦理遷出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睿鍀水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桓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全球綠能水銀行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 市○○區○○路○○○號十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若兩造有續約之 意,應於期間屆滿前2 個月通知續約與否,並辦理續約手續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 所在地登記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兩造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續約之意,亦未辦理續約手續,被告 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卻迄未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 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將此系爭房屋之負擔(即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 籍所在地登記地址)除去,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 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號10樓辦理遷出 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法人 登記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8 年7 月1 日環署綜字第1080047390號函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 法人登記及稅籍資料,被告迄今仍將法人設籍地址及稅籍地 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109 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923659 2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法人及 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又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 屆滿後,租賃法律關係已消滅之情形下,仍將公司地址、稅 籍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未除去租賃物上之負擔,自屬未盡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 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號10樓辦 理遷出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主事務 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 ○路○○號10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被告應辦理遷出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