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睿鍀水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桓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全球綠能水銀行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增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
市○○區○○路○○○號十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若
兩造有續約之
意,應於期間屆滿前2 個月通知續約
與否,並辦理續約手續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
所在地登記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兩造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續約之意,亦未辦理續約手續,被告
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卻
迄未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
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將此系爭房屋之負擔(即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
籍所在地登記地址)除去,爰依
民法第455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
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號10樓辦理遷出
登記。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法人
登記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8 年7 月1 日環署綜字第1080047390號函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
法人登記及稅籍資料,被告迄今仍將法人設籍地址及稅籍地
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109 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923659
20號函
暨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法人及
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又
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
屆滿後,租賃
法律關係已消滅之情形下,仍將公司地址、稅
籍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未除去租賃物上之負擔,自屬未盡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
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號10樓辦
理遷出登記,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主事務
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
○路○○號10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被告應辦理遷出登記,係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